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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趁其邻居高某某家中无人,钻窗入室,将高某某放在卧室柜子里的20000元现金和钱包里的3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任某甲父母将被害人被盗的现金归还,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将任某甲带至固始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趁其邻居高某某家中无人,钻窗入室,将高某某放在卧室柜子里的20000元现金和钱包里的3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任家平父母将被害人被盗的现金归还,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将任某甲带至固始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证人任某乙、曹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陶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范某某陈述,被告人任某甲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父母将被害人被盗现金全部归还,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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