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固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符晨阳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张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RA6523重型半挂牵车(豫RM866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城郊乡五里村路段处,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的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某某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在现场报警,后在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RA6523重型半挂牵车(豫RM866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城郊乡五里村路段处,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的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某某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在现场报警,并在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死者近亲属15万元,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周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周某某具有驾驶该肇事车辆资格。

④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周某某赔偿了死者近亲属,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谅解。

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⑥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照片证实,蔡某某系被钝器损伤胸腹部致胸腹部脏器联合性损伤大出血而死亡及死亡时间。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

6、社区矫正人员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