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罗山县城关镇新区名仕家园1号楼1单元301房内,与汪某、陈某某三人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年前的一天夜里,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内,与某林、陈某甲一起在其带阳台的小卧室内吸食冰毒。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内,与某林、陈某乙、高某乙一起在其带阳台的小卧室内吸食冰毒。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刘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吴某代买700元冰毒3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前的一天夜里,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内,与某林、陈某甲一起在其带阳台的小卧室内吸食冰毒。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内,与某林、陈某乙、高某乙一起在其带阳台的小卧室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2014年8月12日证言:今天我吸毒了,所以尿检呈阳性。昨晚我到南头“某海”打鱼,一个年轻孩卖给我一小包冰毒。我第一次吸毒是2005年与某林一起在郑州一个宾馆里,后来断断续续玩了多次。去年八月份,在刘某某家里我和汪某三个人一起吸过。 2、证人陈某甲2014年7月7日证言:今年过年前的一天夜里,刘某某喊我到他家里,因蒋某某和刘某某有矛盾,某林和我到刘某某名仕家园的家中问情况,在刘某某家里小卧室有阳台的那间屋里,我、某林、刘某某我们三个吸了冰毒。 3、证人陈某乙2014年7月11日证言:我小名某安,我和某林到刘某某家去过一次,也就是某林从戒毒所出来没多久的一天下午,我在“某海打鱼室”里碰到某林,他让我与他一起到刘某某家去。在刘某某家里,某林跟刘某某谈他有块玉的事,接着我们三人到刘某某带阳台的小卧室里吸毒,刘某某的女人就吵,说你吸我也吸。她把吸管放在嘴边吸了几口,我们就准备走,临走时刘某某送给某林一小包冰毒和四个麻古。 4、证人高某乙2014年7月11日证言:我离婚后和刘某某住在一起,一个月前,大约是6月份的一天下午,某林来敲门,我看来人了,扭头到房里休息。我听到小卧室有几个人说话,好像有两、三个人。我听到有吸毒的声音、打火机的声音,我就把小卧室门开着,说:“刘某某,你要不过日子,我也吸。”我就吸了几口,最后我有气把吸毒的东西都扔垃圾桶里了。看我俩吵架,他们几个都走了。 5、证人某林2014年7月3日证言:今年半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在某海“打鱼”,看到某安也在玩,我就喊他一块到刘某某在名仕家园的房子里,准备卖一块玉给他。到了刘某某家里,我与刘某某谈玉的价格,某安在旁边问刘某某有东西玩不(指吸毒),刘某某从小卧室拿出一点冰毒,正好够一版吸。刘某某说他去接他老婆,让我们在家坐一会,一、二十分钟后,刘某某和他老婆回到家里,某安和刘某某开始吸冰毒。刘某某老婆在旁边没吸,和刘某某吵起来。我没吸就和某安走了。今年过年前一天夜里,听说蒋某某和刘某某有矛盾,我和陈某甲一块到刘某某在名仕家园的家中问怎么回事。到了刘某某家,我三个人聊了一会,刘某某拿出一小袋冰毒,我三个人在他家带阳台的小卧室里把冰毒吸了,吸了后我和陈某甲就走了。我在刘某某家中就吸过这一次毒品。 6、证人汪某2014年7月2日证言:我今天到你们禁毒大队反映情况,昨天下午我看见刘某某开始从武汉方向往罗山县城关方向过来。我听别人说刘某某是卖毒品的,他这次从武汉方向过来,听他们介绍是从宣化进货回罗山卖。我原来与刘甲某经常和刘某某一块玩,他经常骗我,找我借钱,一共借了七、八万,一直没还。2013年在他家还看到他拿出毒品。我和刘甲某没在他手里买过毒品。 7、证人刘甲某2014年7月2日证言:今天我来举报刘某某涉嫌贩毒的事。2012年我和汪某一起吃饭认识了刘某某,刚认识不久我们就发现他吸毒。2013年上半年,我和汪某一起去刘某某家玩,聊了一会,他从卧室拿出冰毒让我和汪某吸,我俩没吸,他和他女人高某乙一起吸,我们就走了。还有一个叫陈某某的,和刘某某关系好,听刘某某两口说陈某某有时带毒品到刘某某家来吸。刘某某从湖北进大批冰毒我只是听别人说的,听谁说的我不能讲。 其2014年11月13日证言:刘某某打着合伙做生意的名义喊汪某到他家去玩,我和汪某一块去他家后,刘某某有时就拿冰毒给我们吸。吸毒有刘某某、汪某、高某乙、我四个人,其中有一次还有陈某某。陈某某在那次我没吸,刘某某、汪某、陈某某三人吸的。 8、证人吴某2014年11月19日证言:今年热天6月份,刘某某到我和毕坤祥家里去,他对我俩说他手里有毒品,让我俩帮忙找人买。6月份的时候,他打电话说没钱用,让我借700元钱等两天给我。我把700元送到他名仕家园的院子里。几天后,我与毕坤祥没饭吃,找他要钱,他夜晚到我和毕坤祥住的房子里送毒品给毕坤祥,不知毕坤祥最后怎么搞的。 9、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7月2日供述:今年下午3点左右,我准备出门买蛋糕,被你们公安的人抓住传唤到这里。我身上带的一袋冰毒也被搜出来了,冰毒是我在水厂那边的网吧找姓陈的男孩花两百元买来的。 其2014年7月3日供述:我的冰毒从龚某某手里买过,常某某那我也买过一次,吴某手里我也买过。我主要在小强手里买的比较多。半个月前的一天夜晚,某林带个男孩(大约20岁左右)来我家看我,让我给他买肉吃,我就找海某买,让海某送来2包,一包300元,另外还有几个麻古,我给了海某800元。我将东西都给了某林,某林没给我钱。大概前20天左右,吴某在我这买了700元钱的冰毒,好像是3包。她给我打电话我送去的,当时她在我院里,我给她的。 其2014年7月4日供述:今年春上的一天上午,陈某某、汪老三(汪某)及汪老三的小老婆一起到我家来。来后汪老三的小老婆和我老婆高某乙外出逛街,我们三个打了一会儿牌就开始吸汪老三带的毒品。某林从戒毒所出来后的一天下午,他来找我玩,给我拎了两瓶酒。我出去买了一包300元钱的冰毒,有0.3克左右,在我家有沙发的小客厅里请他吸了。我家属当时不在家,吸罢就走了。 其2014年7月6日供述:今年大约一个月前,某安(陈某乙)和某林一起来我家问我了解某安儿子拿某林东西的情况,那时某林才出来。我到外边买了300元钱大约0.4克左右的毒品,我们三个在一起吸了。吸剩下的不知是某安还是某林带走了。 其2014年8月8日供述:吴某和小强以前是朋友,后来不联系了。她要买冰毒,不好意思找小强,找到我。我找到小强买了700元的冰毒,3小包,总共没有1克。她当时在我家门口等着,我拿回来后,她要请客,我俩和她现在的男朋友一块吸了。 其2014年9月15日供述:某林在名仕家园我家里就吸过一次。时间是今年上半年的时候,那天下午,某安因他儿子在某林开的宾馆拿东西的事,他和某林来我家找我,我和高某乙在家,他们来后,我们三个在有小阳台的卧室聊天,某林问我有冰毒不?我说没有。某安就打电话让人送到我家,我们三个人就在小卧室吸了。正吸的时候,高某乙问我为啥和这些人玩,我俩吵了一架,高某乙跑到小卧室也吸了两口。我原来讲某林从戒毒所出来拎两瓶酒到我家来吸过毒是记错了,某林来我家就这一次。 其2015年1月12日当庭供述:和汪某那一次,不是在我家里吸的,是在汪某租的房子里。我没有贩卖毒品。那次我找吴某借钱,借了700元,吴某有个男朋友吸毒,吴某没找我要钱,她男朋友来找我给他买毒品,我没给他买。 10、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7月2日搜查记录、现场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在卷。 11、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卷。 12、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在卷。 13、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 14、罗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在其居住的罗山县城关新区名仕家园1号楼1单元301房内,与汪某、陈某某三人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经查,该项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7月4日的供述予以证明,但当庭刘某某翻供,否认了该起指控,供述称三人不是在其家里,是在汪某的出租房内吸的毒,而公诉机关又未能提供证人汪某的证言,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经查,该项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2014年7月3日供述、证人吴某证言予以证明,但当庭刘某某翻供,否认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承认向吴某借过700元钱,证人吴某证言也证明刘某某确实向其借过700元钱,后来找刘某某要钱,刘某某无钱归还就将毒品给了其男友毕坤祥。但公诉机关又未提供证人毕坤祥证明刘某某给过其毒品的证言,故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韧 审 判 员 方平 代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甘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