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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与姚丽、谈华兵、樊木香、李建伟、余月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1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负责人:张建 委托代理人:庞可亮,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丽,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2日。 被告:谈华兵,男,汉族,生于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1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负责人:张建
委托代理人:庞可亮,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丽,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2日。
被告:谈华兵,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7日。
被告:樊木香,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13日。
被告:李建伟,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5日。
被告:余月芹,女,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6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峡邮政支行)诉被告姚丽、谈华兵、樊木香、李建伟、余月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可亮,被告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华兵、樊木香、李建伟、余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姚丽与其丈夫符某某(2014年9月去世)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年利率为13.50%。并且,由被告谈华兵、樊木香、李建伟、余月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丽偿还借款124520.30元。被告谈华兵、樊木香、李建伟、余月芹对此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符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方向同上。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符某某贷款由谈华兵、李建伟担保。
被告姚丽辩称:2013年11月1日,我丈夫符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属实。2014年9月他去世后我无能力偿还。
被告姚丽在庭审时未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谈华兵、樊木香、李建伟、余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姚丽丈夫符某某由被告谈华兵、李建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符某某及配偶姚丽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年利率: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3.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由谈华兵、李建伟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银行联保协议书》;违约责任:乙方(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借款人符某某,配偶姚丽签名”。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符某某、谈华兵、李建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被告)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谈华兵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甲方(放款方)可以根据乙方(借款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60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甲方:原告加盖公章;乙方:谈华兵及配偶樊木香,符某某及配偶姚丽,李建伟及配偶余月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符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符某某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符某某去世。2014年9月30日以后所欠本金123220.3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邮政支行与符某某、谈华兵、李建伟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符某某发放借款,符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自2014年9月借款人符某某去世后,其爱人姚丽无能力偿还,2014年10月以后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丽偿还借款本金123220.3元及2014年10月份利息1300元,合计124520.3元。因符某某生前与被告姚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符某某去世后,符某某妻子无能力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华兵、李建伟为符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谈华兵配偶樊木香、李建伟配偶佘月芹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谈华兵、樊木香、李建伟、余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本金123220.30元及利息1300元,合计124520.3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景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姚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