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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红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53号 原告:代红春,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6日。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53号
原告:代红春,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6日。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代红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南阳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47229吊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南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8月3日19时,陈某某操作该吊车在吊模板过程中不慎致模板滑落,将正在工作的工人储某某砸伤,致使储某某左足骨折。后储某某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56天,花去治疗费65813.16元。储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储某某左足损伤遗留左足足趾运动障碍属九级残;后期接触左足多发骨折固定器医疗费约需9300元。后原告赔偿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原告在向二被告申请理赔过程中,遭到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南阳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共计30万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受害人储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储某某受伤情况、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2.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的金额。
3.事故受害人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被抚养人储某甲、储某乙、储某丙、储某丁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储某某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4.河南金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影印件、机构代码证影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影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工作证明及考勤表。证明储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5.2013年5月10日陈某某与代红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及陈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代红春的驾驶证。证明豫R47229号吊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
6.豫R47229号吊车的强制险保单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豫R47229号吊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7.2014年9月15日寨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性、真实性。
8.2014年9月26日原告代红春与事故受害人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2014年8月16日储某某签订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赔付储某某各项赔偿30万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次事故不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南阳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南阳公司也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南阳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南阳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判决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在司法判例中,此类事故不应交强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为陈某某所有的豫R47229号吊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南阳公司所属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交强险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被保险人与行车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张某,行驶证车主为陈某某,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2012年10月30日,陈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豫R47229号吊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较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5月10日,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将豫R47229号吊车卖给原告代红春。
2013年8月3日19时30分左右,陈某某操作豫R47229号吊车在寨根乡界牌村姚家屋场大桥半坡处,吊模板(钢材)时,模板滑落将正在工作的工人储某某左脚脚趾砸伤,致使储某某左足第1、2、3、4、5跖骨开放性骨折。事后,储某某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储某某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56天,花去治疗费65813.16元。2014年7月2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25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储某某左足损伤遗留左足全足趾运动障碍属九级残。同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储某某因此次事故术后需解除内固定器的医疗费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2503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储某某后期解除左足多发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300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储某某支付各项赔偿30万元,并由储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储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向储某某赔偿30万元后,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
另查:1.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8日,无其他兄弟姐妹。储某甲,男,汉族,生于1939年1月3日,系储某某之父,农村家庭户口。储某丁,女,汉族,生于1997年8月19日,系储某某长女。储某乙,女,汉族,生于2002年3月26日,系储某某次女,农村家庭户口。储某丙,男,汉族,生于2005年3月5日,系储某某长子,农村家庭户口。
2.储某某自2010年起在河南金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时,储某某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80元。
3.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25379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南阳公司就豫R47229号吊车与张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就豫R47229号吊车与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代红春作为车辆的买受人是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使用车辆的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本案中的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造成第三者受伤的意外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中的事故虽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的范畴,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意外事故是因豫R47229号吊车的操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的,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应当对储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储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咨询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司法鉴定申请,因此,对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及对储某某因此次事故术后需解除内固定器的医疗费咨询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储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长期在建筑施工企业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储某某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此次事故的发生地在河南省,原告在向储某某赔偿时适用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河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相关法律,储某某的误工费可以按照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可以参照事故发生时当地的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因此,储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80元计算,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日纯收入计算。储某某有三个被抚养人,其父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5年,抚养义务人为1人;其长女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2年,其次女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6年,其长子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0年,抚养义务人均为2人。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家庭户口,相关支付标准可以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居纯收入计算,且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因此,储某某合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14064.79元(5023.14元×5年×20%+5023.14元×18年÷2×20%)。综上,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813.16元、后期治疗费9300元、护理费24752.68元(69.53元/天×356天)、误工费64080元(180元/天×356天)、营养费3560元(10元/天×3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0元(30元/天×356天)、伤残赔偿金95835.27元(20442.62元×20年×20%+14064.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4021.11元。扣除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中的合理部分已超出豫R47229号吊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红春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代红春负担9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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