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64号 原告:魏博,男,生于1983年3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锋,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9日。 原告魏博诉被告张国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8时,魏博驾驶豫R6888W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灌河路自北向南行至312国道与灌河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张国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国锋受伤,两车受损。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魏博、张国锋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博驾驶豫R6888W小型普通客车损失6673元,现要求张国锋赔偿魏博车辆损失4336.5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委托维修估价单、维修结算单,证明魏博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张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依据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8时0分,魏博驾驶豫R6888W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灌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12国道与西峡县城区灌河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张国锋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博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国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共花维修费66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维修估价单、维修结算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锋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受损,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国锋参照交强险赔偿2000元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同等责任赔偿50%共计4336.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博4336.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