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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坤与昝建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74号 原告:黄振坤,男,63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法律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昝建鑫,男,3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74号
原告:黄振坤,男,63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法律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昝建鑫,男,3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原告黄振坤与被告昝建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建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坤诉称:2014年6月27日21时,被告昝建鑫驾驶豫RT4591小型轿车沿西峡县莲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路盐库门口路段,驶入公路左侧,与原告黄振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黄振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昝建鑫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振坤伤后支出医疗费32995.78元,现已致残。豫RT459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02227.6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45295.78元(住院期间32995.78元+后期治疗12300元);2.护理费6285.4元(79.56元/天×79天);3.误工费2980元(29.8元/年×100天);4.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5.住院伙食费2250元(30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慰抚金5000元;8交通费210元;9.鉴定费1380元。已领事故款20000元。
被告昝建鑫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约定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原告各项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1时,被告昝建鑫驾驶豫RT4591小型轿车沿莲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路盐库门口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黄振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黄振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昝建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T459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西峡县交警队领取被告暂建鑫事故款20000元。
原告黄振坤伤后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32955.78元。2014年10日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振坤身体伤残程度、分别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黄振坤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咨询意见是:黄振坤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12300元,原告支鉴定费1380元。
另查:1.原告黄振坤系西峡县天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其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是894元/月(29.8元/天)。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该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9170元/年(79.91元/天)。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昝建鑫的驾驶证、豫RT4591小型轿车的行车证、保险单、黄振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昝建鑫的违章行为所致,被告昝建鑫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做为承保豫RT4591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金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城镇务工,其伤残标准应使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本案的违章情节,本院酌定精神赔偿金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残疾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间提出申请,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45295.78元(住院期间32995.78元+后期治疗12300元);2.护理费5967元(79.56元/天×75天);3.误工费2980元(29.8元/年×100天);4.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5.住院伙食费2250元(30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慰抚金4000元;8交通费210元,合计99529.43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9529.43元。原告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退回被告昝建鑫的垫支款20000元。原告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坤99529.43元。
二、原告黄振坤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退给被告昝建鑫垫支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2552元,由被告昝建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徐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