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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山、徐从芬与衡红江、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李宗山,男,56岁。 原告:徐从芬,女,57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衡红江,男,40岁。 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李宗山,男,56岁。
原告:徐从芬,女,57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衡红江,男,40岁。
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72843-2。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12号。
负责人:翟红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宗山、徐从芬诉被告衡红江、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人民陪审员王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山、徐从芬的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衡红江、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9时许,被告衡红江的司机王某驾驶豫R47927-豫RK986挂半挂牵引车行至西峡县重阳街广播站门口路段,与同向前方李宗山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徐从芬)碰撞,致使李宗山、徐从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与原告李宗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徐从芬无责任。原告李宗山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30712.68元,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致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后续解除内固定器费用约需7900元。原告徐从芬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896.06元。
被告衡红江的豫R47927-豫RK986挂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宗山各项损失共计93285.38元【1.医疗费30712.68元;2.误工费9088元(56.8元/天×160天);3.护理费2612.8元(56.8元/天×46天);4.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5.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6.残疾赔偿金35131.9元(7524.94元/年×20年×20%+5032.14元/年×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7900元。】;赔偿原告徐从芬各项损失共计12811.26元【1.医疗费7896.06元;2.误工费1817.6元(56.8元/天×32天);3.护理费1817.6元(56.8元/天×32天);4.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
被告衡红江辩称:1.对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衡红江为原告垫付费用40850元,要求二原告返还。
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承担。3.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30%,自费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衡红江雇用的司机王兴牙驾驶豫R47927-豫RK986挂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街广播站门口路段,与同向前方李宗山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徐从芬)碰撞,致使李宗山、徐从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与原告李宗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徐从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从芬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896.06元。原告李宗山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30712.68元。原告李宗山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损伤致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后续解除内固定器费用约需7900元。原告李宗山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李宗山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9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宗山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宗山左上肢损伤致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期解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000元。二次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衡红江为二原告垫付费用40850元。
另查:1.原告李宗山之父李某某,生于1936年12月4日,李宗山为独生子女。
2.被告衡红江的豫R47927-豫RK986挂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3.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及被告衡红江、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宗山与被告衡红江的司机某均存在过错,根据西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原告李宗山与被告衡红江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为5:5。同时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李宗山、徐从芬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宗山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徐从芬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7896.06元、护理费1817.6元、伙食补助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从芬发生事故时已满55周岁,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从芬在住院期间没有医生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亦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宗山的合理损失为93285.38元,原告徐从芬的合理损失为10673.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山91985.38元、徐从芬10673.66元。原告李宗山初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对此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红江作为肇事司机王兴牙从事劳务的接受方,对王兴牙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宗山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衡红江承担650元。被告衡红江先前垫支原告李宗山、徐从芬的4085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650元后,剩余40200元,由原告李宗山、徐从芬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衡红江。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应当对被告衡红江承担的鉴定费6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衡红江已经垫支原告李宗山、徐从芬40850元,故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宗山91985.38元、徐从芬10673.66元。
二、原告李宗山、徐从芬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衡红江40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宗山、徐从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由被告衡红江承担2000元。二次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人民陪审员 王 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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