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杨武勤,男,生于1964年9月21日,汉族。 被告: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丰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彦刚,男,生于1964年10月,汉族,系该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武勤与被告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城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还后,本院受理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杨武勤、被告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彦刚、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诉称:被告二建公司承揽了西峡县桑坪镇阳光小区工程后,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于2009年订立了劳务合同,每平方米110元工价,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结束后进行清算,工程共计15275平方米,计价款1680250元,已付1616000元。一、下欠工价64250元。二、附加工程:①女儿墙增高计款6600元;②打女儿墙盖11000元;③粉女儿墙8250元;④粉女儿墙线条7700元;⑤搅拌机亏损5600元;⑥购架板8000元;⑦地基3480元;⑧卫生间抽风道16500元。合计67130元。三、利息损失43428元。要求被告偿付180938元。 原审中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一)2009年11月1日,二建公司委托杜洪亮与原告签订桑坪阳光小区房屋劳务承包合同属实。是依照图纸施工,没有变更设计,也没有变更的说明签证,不存在合同外工程。原告诉称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劳务合同第一条的承包范围为图纸所发生项目全部完工(挖土方、土方回填除外),包括对文明工地的场地整理及临建设施的施工。原告有以下应当承担的工程未施工:①室内的顶棚粉刷76375元;②外墙漆及外墙白水泥粉刷167777元;③楼梯间地下室涂料2971.4平方米×5元计1485元(注:应为14857元);④外墙的磨茹石墙裙粉贴9520元;⑤屋面防水人工费47775元;⑥屋面的珍珠岩找坡45825元;⑦房屋周边散水7788元;⑧铲车上料3725元;⑨女儿墙线条维修2700元。以上应由被告方安排人员施工计价362129元,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因原告未按时交工超150天被业主罚款150000元,延期期间的架模租费及机械费均应由原告负担。(三)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注重质量,造成被告对原告进行50000元的质量罚款决定;(四)工地发生盗窃罚2000元;损坏黑板竹板罚710元,架模装卸车人工费8140元,私自用搂板搅拌机处罚45000元;(五)原告诉称的下欠115520元应从2010年6月1日按8厘计息至2013年10月1日,为36966元利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在施工中,不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就停工,在2010年6月1日前就支付原告1616000元,再加上原告后期未施工的劳务费为362129元,超期罚款150000元,质量罚款50000元,原告未施工及应当承担费用632192元,减去欠款64250元后,被告公司现已多支付原告567942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查明:2009年,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决定在桑坪镇建移民阳光小区1#,1#A,2#,3#各六层楼工程。经招投标,被告二建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与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阳光小区1#,1#A,2#,3#楼各六层主体楼。工程地址:桑坪镇上街。工程内容:按照本合同双方认可的预算及说明中的土建及水电项目,不包括墙体、屋面保温部分,室内涂料、室内门、灯具、洁具、只计算进户门,地下室铁皮门,栏杆为不锈钢栏杆,室内混合砂浆粉光,地坪为毛地坪,外墙正立面为墙涂料,背立面为白水泥罩面,建筑面积14711.7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5月1日。工程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7002788.24元(除变更、附加外、一次包死),本合同部分及解释顺序文件组成:①合同书;②中标通知书;③投标书及附件;④合同专用条款;⑤合同通用条款;⑥标准规范有关技术文件;⑦图纸;⑧工程量清单;⑨工程报价单或预算,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文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生效: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所有工程款付清,保修期满,本合同自行失效。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该合同生效后,被告二建公司安排第二项目部承建此项工程。2009年11月1日,杜洪亮代表二建公司第二项目部为甲方与原告杨武勤为乙方,达成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承包范围:图纸所发生的项目全部完工,包括对文明工地的场地整理及临建设施的施工。锨、桶、线、尺条、靠尺、拉车修理、住宿由乙方负责。质量标准:优良。现场管理标准:文明工地。若达不到造成罚款由乙方负担。承包价格(含安全费用):110元/平方米。结算及付款办法: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层主体结束后付已完工工程量的60%,工程交工验收后付清。工期: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武勤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架板不足,原告杨武勤告知工地负责人后,自购木架板共计8000元在工地使用。又支付8600元,自购一台搂板式搅拌机在工地使用。在1#楼基础施工过程中,基础加深0.83公分,基础共计320米,按6层8块砖,每块砖按0.25元多增加工时计为3480元。在主体建设过程中,卫生间抽风道被被告二建公司改为管道式,当主体建好后,又取消管道式,再重新修抽风道,另增加原告工时,计每套3个,共五层11套,每层两户,每个按50元,计工价16500元。施工中,将原女儿墙设计的50公分高,更改为水泥结顶1米高,增加女儿墙长550米,按6层8块砖,每块砖0.25元工时费计价6600元。水泥结女儿墙盖:550米×20元=11000元,粉刷女儿墙1.25米×550米×12元=8250元。粉女儿墙线条:550米×14元=7700元。 该工程经被告二建公司经扫尾施工后,于2010年9月3日竣工,2010年11月12日,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共同参加下,签字通过验收合格。2011年元月,西峡县桑坪镇给被告二建公司出具了阳光小区决算总表:⒈合同价面积:14711.74平方米,单价476元每平方米,合计7002788.24-17234.56=6985553.68元(备注扣超工期罚款);⒉院内附加及变更工程:525553.59元;⒊院内道路硬化:403585.54元;⒋滨河路花架地基:37760.37元;⒌地下室窗户及不锈钢大门(张强):31437.14元;⒍院内排水道35000元。合计8018890.35元,议定造价形成,2及3项扣除,实际发生后下浮20%后(为70万×0.8)为56万元,其他项目1项执行合同。4、5、6项按实际发生数,总价为7877775.10元。由发包方桑坪镇政府负责人在此决算表中签字认可,并已与被告二建公司结算完毕。被告二建公司先后共支付原告方工程价款1616000元。 另查:⒈2010年4月30日,被告二建公司第六期工作简报中对上述工地使用搂板上料,外墙脚架施工层架板铺设不严密,擅自更改图纸;局部无铺设脚手架,安全员对施工班组交底不清等问题。对工地项目部及具体责任人进行罚款处理。 ⒉2008年9月西峡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全县各建筑施工企业下发有“建筑施工企业禁止使用带搂板搅拌机的处罚通知”。 ⒊原告杨武勤没有取得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工程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竣工验收结论、决算总表、图纸、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二建公司在承揽了阳光小区的房屋建设工程后,在明知杨武勤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的主体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杨武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杨武勤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双方对该工程的总面积及单价均无异议,即15275平方米×11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1680250元。对被告二建公司已付劳务费1616000元,下欠劳务费6425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武勤诉称超出图纸部分的附加工程,经与图纸核对及现场勘验双方确认如下:女儿墙增高50公分后,增加了修墙工作量计款:550米×8块×6层×0.25元=6600元;女儿墙改水泥浇盖工作量计款550元×20元=11000元;粉刷增高女儿墙:1.25米×550米×12元=8250元;粉女儿墙线条550米×14元=7700元;地基加深0.83米计工时费320米×6层×8块×0.25元=3480元;在主体建设过程中,因被告二建公司对卫生间抽风道施工取消,施工完成后重做,增加工时费3个×11套×5层×2户×50元=16500元。以上合计53530元应当认定为附加工程量。原告杨武勤在工地施工所需情况下,而自购的用于工地施工的架板计8000元,被告二建公司应对此必备工具支付价款。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杨武勤最后自行将木板拉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杨武勤自购搂板式搅拌机设备,系工地禁止使用产品,其自购行为由其自负。主体建筑顶栅粉刷原告杨武勤未施工,本院认为每平方米工价款应按4元计算为宜,即12194平方米×4元计工时费48776元。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二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合同内劳务费64250元;附加工程劳务费53530元;自购架板8000元;合计125780元。减去原告应当施工而未施工的主体顶栅粉刷劳务费48776元后,被告二建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杨武勤劳务报酬损失77004元。被告二建公司应当自2010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之日起,对欠原告的770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所诉的不合理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他由原告承担的项目,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也无事实及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审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武勤77004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规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856元,勘验费2000元,合计5856元,由原告杨武勤负担1856元,被告二建公司负担4000元。 本案重审时原告诉称与原审一致,但提出卫生间抽风道的计算起诉时为8250元乘以2为16500元,请求被告支付金额为174808元。 本案重审时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2年6月2日;2.原告诉请变更工程项目,但变更项目应经合同双方同意,原告擅自变更项目属违约,增加的工程量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对于图纸中的项目原告都应施工,但部分工程被告找人施工,发包方结算的施工量(合同价减去原告未施工项目)计算才是正确的,我公司多支付给原告的施工款,保留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权利。3.原审法院处理的不当细节:(1)原告起诉的被告为西峡县第二建筑公司,我公司的全称为“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主体错误;(2)原审中原告陈述“木板是我买的,我拉走一点,剩下一部分要不成我没要”,原审法院却认定我公司辩称杨武勤将木板拉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我公司支付其全部模板款8000元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地基加深0.83米,明显错误,根据现场勘察和图纸,原图纸设计的地基为0.6米,仅仅加深了0.23米而不是加深了0.83米。(4)根据原告2014年1月8日的最终诉请清单显示,原告的诉请抽风道损失为8250元,原审却支持16500元。(5)原告最初起诉的标的为152846元,变更后诉请为180938元,原告并未补交诉讼费,法院一并审理显然错误。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重审查明,2009年度,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桑坪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桑坪镇上街的阳光小区1#、1#A、2#、3#楼交付被告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承建。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按照本合同双方认可的预算及说明中的土建及水电项目,不包括墙体、屋面保温部分、室内涂料、室内门、灯具、洁具,只计算进户门、地下室铁门,栏杆为不锈钢栏杆,室内混合砂浆粉光,地坪为毛地坪,外墙正立面为外墙涂料,背立面为白水泥罩面,建筑面积14711.74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日,天数19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柒佰万贰仟柒佰捌拾捌元(单方造价为肆佰柒拾陆元)?7002788.24元(除变更、附加外,一次包死);乙方按合同施工,竣工和质量保修,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部分及解释顺序文件组成: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文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条款。该合同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注:但未签署日期)。该合同订立后,被告即指定其下属第二项目部组织施工。2009年11月1日,以杜洪亮为代表的二建公司第二项目部(甲方)与杨武勤(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下属第二项目部承建的桑坪阳光小区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武勤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图纸所发生的项目全部完工(挖土方、土方回填除外)包括对文明工地的场地整理及临建设施的施工。锨、桶、线、尺条、靠尺、拉车修理、住宿由乙(方)负责;二、现场管理标准:文明工地,达不到文明工地标准,所造成的一切罚款,由乙方负担。……四、承包价格(含安全费用)每平方米壹佰壹拾元整。五、结算及付款办法: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层主体结束后付已完工工程量的60%,以此类推,工程交工验收后付清。六、工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七、乙方的责任……(略)。八、甲方的责任及义务……(略)。九、安全……(略)。十、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十一、……(略)。”该合同由甲方代表杜洪亮及乙方杨武勤签名。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武勤组织人员施工。截止2010年6月1日前被告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16000元。 经查:合同内总面积数为1527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10元,计价应为1680250元。 原告在原审法庭勘验现场后提出了一份工程计价清单(名为“勘验后结算清单”),认为除合同内计价及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64250元外,自己另作附加工程及计价为:(1)女儿墙:550米×8块×6层(指砖)×0.25元=6600元;(2)打女儿墙盖:550米×20元=11000元;(3)粉女儿墙:1.25米×550米×12=8250元;(4)粉女儿墙线条:550米×14元=7700元;(5)搅拌机原件8600元,卖3000元,亏损5600元;(6)木板:8000元;(7)地基:320米×6层×8块×0.25元=3480元。以上合计44690元(实际合计数应为:50630元);(8)卫生间抽风道每套3个×11套×5层(指楼层)×50元×2=16500元,以上合计为:6713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一)15275平方米只是合同总面积,不是杨武勤实际施工面积,该面积包含图纸上有显示而原告未施工的项目。所以不应当以15275平方米的施工款扣除已付原告工程款来计算是否下欠杨武勤工程款。(二)杨武勤所说的附加工程没有证据证明是图纸外附加工程。即使在勘验中增高了女儿墙和基础砖项目,那也是原告错误作业所导致,不但不能给原告加钱,还造成被告材料损失。(三)原告结算清单计价也与当时市场人工费价格不符。第(1)项女儿墙和(7)项地基的砌砖价格当时的市场价为0.15元而不是0.25元;第(2)项打女儿墙盖当时人工费市场价8元/㎡,而不是12元/㎡;第(4)项粉女儿墙线条当时市场人工费5元/㎡,而不是14元/㎡。(四)第(5)条搅拌机费用是原告为了省工,不顾城建部门及二建公司规定私自购买楼板上料搅拌机,造成了二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被处罚(二建公司已提供2台350搅拌机具,需人工计量配料),二建不应承担该费用,还要追究原告给二建公司造成的处罚费用。第(6)条木板费用属他个人行为,木板所有权归原告,工程结束后原告将木板拉走。(五)第(8)条抽风道费用,图纸上有显示,不属附加工程。 另查:1.在合同及附件图纸范围内,原告杨武勤未施工而由被告代为完成并由被告举证证明支付工程款的项目有:(1)室内顶棚粉刷:12194.96㎡×5.5元=67072元,修补阴阳角及室内架眼70元×132套=9240元,买铝合金靠尺:63元,合计76375元;(2)外墙白水泥粉刷及外墙漆:白水泥粉刷:2900㎡×10元=29000元,外墙漆6938.85㎡×20元=138777元,合计167777元;(3)楼梯间及地下室涂料2971.4㎡×5元=14857元;(4)外墙裙粘砖:476.25㎡×20元=9520元;(5)屋面防水人工费:3185㎡×15元=47775元;(6)屋面女儿墙线条维修2700元。(7)铲车上料费用3725元,以上六项合计:322729元。被告提出合同内屋面珍珠岩找坡:3055㎡×15元=45825元,原告未施工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施工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房屋周边散水:432.7㎡×18元=7788元”原告未施工被告亦未能举证自己施工并支付工程款;铲车上料费用:31.5天×150元=4725元,被告亦未能提供自己支付了相关费用的票据。原告在原审中认可被告上述施工项目,但称不是合同内范围。 2.2008年9月,西峡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西峡县住建局施工股精神,对全县建筑施工企业下发《建筑施工企业禁止使用带搂板搅拌机及处罚的通知》。原告杨武勤在桑坪阳光小区私自采用搂板上料(自己购买使用搂板上料搅拌机)等问题被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通报,对二建公司有关责任人给予了处罚。原告杨武勤称其购买搅拌机原价8600元,后又出售了3000元,均无相应的价款证据。 原告杨武勤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购木板8000元,其认可其“拉走一点,剩下一部分要不成,没要”。但原告没有提供买木板8000元的证据。 原告施工过程中,图纸外增加的工程有:(1)女儿墙550米;(2)打女儿墙盖550米;(3)粉女儿墙550米×1.25米;(4)粉女儿墙线条550米;(5)地基320米。原告所称卫生间抽风道图纸中有显示,系合同内施工。 原告杨武勤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 该工程经被告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扫尾施工后,于2010年9月3日竣工,2010年11月12日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督单位、施工单位的共同参加下,共同签字盖章通过合格验收。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图纸及其它书证、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合同载明劳务承包合同,由甲方(被告方)提供材料、机械等,乙方(原告)负责劳务施工,但合同工程内容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原告杨武勤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工程劳务作业的资质,依法确认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杨武勤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总工程面积15275㎡应计价1680250元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16000元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是:(1)原告所称的附加工程垒女儿墙、打女儿墙盖、粉女儿墙、粉女儿墙线条和地基增深等原告是否是按被告授意变更工程量而施工。(2)被告在杨武勤施工后又组织人员施工的部分工程是否是合同内项目。(3)被告是否属逾期付款。从案件查明的事实上看,原告所完成的女儿墙工程属合同外又增高部分的工程。虽然被告对原告垒女儿墙、打女儿墙盖、粉女儿墙、粉女儿墙线条计价33550元有异议,称该行为被告未同意系单方行为且计价过高,但增加的该工程量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在施工和验收过程中均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对该工程量的认可。原告诉称地基增深0.83米计价3480元,在圈梁以下设计图纸为60公分,实际增加0.23米,但在施工和验收过程中也未否认该工程量部分增加的事实,亦应视为对增加0.23米的认可。至于原告提出其购买的搅拌机原价8600元,出售3000元均未向法庭出示价款证据,且该楼板上料搅拌机购买属原告单方违规使用没有取得被告认可,对该项损失要求被告赔付事实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板8000元证据不足,首先购木板8000元无证据证明其实际金额,其次自认拉走一部分,有部分要不成,没要。其三,未征得被告同意,故请求被告支付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卫生间抽风道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和图纸设计应在施工范围,不属于合同外施工,原告称开始二建公司说取消该项目,后又增加施工的说法无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法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16500元抽风道工程款不予支持。而庭审中被告提交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在原告杨武勤施工之外,被告又组织人员完成了室内顶棚粉刷、外墙白水泥粉刷及外墙漆等工程(共9项)计款376342元。经审查本院仅对七项事实作出认定,被告举证自己支付的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22729元。该施工内容根据合同内容及图纸要求,应在合同施工范围内,其价款也在总合同价款之中。屋面珍珠岩找坡及房屋周边散水被告未提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完成了相应工作量,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鉴于对以上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应当细心认真,认识合同条款应当客观全面,履行合同应当诚实守信,变更合同应当双方自愿并保留证据。原被告订立合同的计价应当是对合同及图纸中涉及原告应施工工程量的计价。原告应完成而未完成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也应计价其中。而不应简单的把合同总计价减去原告施工量计价的余款作为被告欠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虽然原告对合同外附加工程应单独计算,其附加的工程量女儿墙部分及地基部分,要么有正确的计量价格或经被告认可。按原告自己的计算也仅有37030元(33550元+3480元),而被告代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根据被告的举证价款为30余万元。原告不申请对被告代为完成的工程劳务价款进行鉴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至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程款利息36966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武勤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勘验费2000元,合计5856元,由原告杨武勤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兴伟 审 判 员 张付山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