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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新茹与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21号 原告:姬新茹,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男,60岁。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48006-1。住所地:西峡县城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腾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21号
原告:姬新茹,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男,60岁。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48006-1。住所地:西峡县城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腾华,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于海军,男,4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机构代码:86781265-0,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中心街东新兴路南。
原告姬新茹诉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14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郭某某驾驶豫PZ1767半挂牵引车(豫AN268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高速路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田某某驾驶的豫R46668客车(乘车人:李某某)相撞后,客车又与同向行驶临时停放的鲁NPZ628小型轿车及行人方某相碰撞,造成李某某、方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姬新茹是PZ1767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由于原告的车辆没有车损险,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于海军是鲁NPZ628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鲁NPZ628小型轿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072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3612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R46668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该车在事故中无责,本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该保险车辆鲁NPZ62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本车无责,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原告车损应由全责车交强险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无法赔付全责车车损。
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4时许,郭某某驾驶豫PZ1767半挂牵引车(豫AN268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高速路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田某某驾驶的豫R46668客车(乘车人:李某某)相撞后,客车又与同向行驶临时停放的鲁NPZ628小型轿车及行人方某相碰撞,造成李某某、方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廷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PZ1767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姬新茹。豫R46668客车为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鲁NPZ628小型轿车为被告于海军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豫PZ1767车辆事故后原告支出修理费30720元,支出施救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驾驶的豫PZ1767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姬新茹,豫R46668客车为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鲁NPZ628小型轿车为被告于海军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姬新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车辆和田某某驾驶的豫R46668客车相撞后,客车又和临时停放鲁NPZ628小型轿车碰撞,田某某和鲁NPZ628小型轿车均无责,鲁NPZ628小型轿车和原告车辆受损无因果关系,对原告诉请鲁NPZ628小型轿车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姬新茹诉请项目中,车损30720元、施救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有相应票据为证,原告按照36120元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原告损失361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姬新茹36120元。
二、驳回原告姬新茹对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的诉请。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原告姬新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