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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12日,农民。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西峡县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12日,农民。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西峡县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王佳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4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七月十六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农历腊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在上学。2005年正月27日领养亲戚一女孩,取名赵某丙,现在上小学。由于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前未建立共同感情,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小事生气打架,被告脾气暴躁遇事便对原告拳脚相加,使原告旧伤未好,新伤又起。2013年3月份,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并赶出家门至今。2013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8日,西峡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西丁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打她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发生矛盾仍是2013年3月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当时被告拉原告打扫卫生,引起原告反感,原告随手拿起一个铁抱箍将被告打伤,为此被告住了一星期院,原告还照顾被告一天一夜。本次纠纷,被原告姐姐大做文章,才造成目前的局面,法院去年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仍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以表夫妻之情,因此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并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并应承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92年农历腊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在开封上学。2005年正月27日领养亲戚一女孩,取名赵某丙,现在奎文上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久即和好。2013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打架,不久即外出打工。同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西丁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吴某某与赵某甲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并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继续在外打工至今。
另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1992年在丁河镇奎文村枣园二组盖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座(含厨房和护梯房共八间),。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结婚时未带嫁妆。
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并不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应归自己的部分抵做自己应承担的女儿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西峡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2013)西丁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尚能共同生活。自2013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在调解过程中,由于被告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且房产难以分割,原告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并不再要求分割财产,应归自己的部分抵做自己应承担的女儿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财产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女儿赵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
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丁河镇奎文村枣园二组盖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归被告所有,原告共有的部分,抵做原告对女儿赵某丙应承担的抚育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王佳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王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