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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62号 原告: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乡县师岗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谭雪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62号
原告: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乡县师岗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谭雪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顺达物流)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晓伟于2014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张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庞某驾驶豫R44938-豫RL001挂在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铁路桥路段,未确保安全致车辆侧滑,造成车辆、公路及路外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被告赔偿本车车损120600元、施救费13500元、鉴定费3000元,道路损失18000元,在诉讼中增加诉请路产及路外损失10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
2.庞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庞某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运营资质。
3.物价局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损及鉴定费、施救费支出情况。
4、主挂车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
5.西峡县公路局赔偿通知书及收费票据,证明路产及路外路外设施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事故处理、投保属实,符合承保情形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赔付。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票据出具时间是2014年9月,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且赔偿通知书上显示当事人是庞某,而非本案原告。事故认定书上面显示的是路外设施而补偿通知书上面显示有树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司机庞某驾驶豫R44938-豫RL001挂在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铁路桥路段,未确保安全致车辆侧滑,造成车辆、公路及路外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车损险249250元,三者险500000元,挂车车损险83070元,三者险30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3500元。事故后原告车损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2060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120600元、鉴定费3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车损申请鉴定。2014年10月21日,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确定事故车辆车损为110788元。2014年9月18日,西峡县公路管理局出具(2014)西交公赔字第11240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该事故造成公路设施路沿石、路肩、树木等路产损失10000元,原告缴纳了该笔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路产赔偿、维修费等费用票据时间虽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5-9月,但该部分支出费用是事故后必然支出费用,对该部分票据不能因其与事故时间较长而予以否认,应结合本案其他情况对该部分支出费用进行认定。就13500元施救费而言,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与事故有关的直接费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虚假或不合理,也未提交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证据,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诉讼中申请车损鉴定,经鉴定车损为110788元,故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记载数额120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损应以鉴定结论确定数额110788元为准。西峡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路外设施损坏,西峡县公路管理局在公路赔偿通知书中对路外树木确定为公路设施的一部分,对树木损失确定为路产损失的一部分,公路赔偿通知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出具的公文书证,被告虽认为路外树木不属于路产损失,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公路赔偿通知书及10000元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鉴定费票据3000元,因其与车损状况不符,且系单方鉴定支出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道路损失18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134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内乡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34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内乡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张 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