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余兴乐与马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70号 原告:余兴乐,男,生于1981年9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马淼,女,生于1992年6月10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70号
原告:余兴乐,男,生于1981年9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马淼,女,生于1992年6月10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兴乐诉被告马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淼、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21时55分,马淼驾驶豫R5E567小型轿车沿西峡县白羽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白羽路与北二环交叉口路段时,与余兴乐驾驶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余兴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余兴乐、马淼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豫R5E567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余兴乐医疗费6176.7元,误工费10428元,护理费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摩托车维修费590元,共计19227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余兴乐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余兴乐花费医疗费情况;
4.原告余兴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马淼及车辆信息;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8.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余兴乐误工情况及工资水平。
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车辆损失无依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马淼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马淼垫付原告5500元。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1时55分,马淼驾驶豫R5E567小型轿车沿西峡县白羽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白羽路与北二环交叉口路段时,与余兴乐驾驶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余兴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淼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车速度,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余兴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余兴乐于2014年6月26日至7月15日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617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淼已支付原告余兴乐5500元。
另查:豫R5E567小型轿车系被告马淼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余兴乐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余兴乐系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依据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收入水平为158元每天,且有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采信;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余兴乐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176.7元;2.误工费10428元(158元/天×66天);3.护理费1273元(67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共计18637.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淼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马淼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被告马淼已垫付5500元原告余兴乐在获取以上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予以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兴乐18637.7元。
二、原告余兴乐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马淼5500元。
三、驳回原告余兴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马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