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97号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28日23时,张某某驾驶豫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武关隧道1399KM+650M处,与吴某驾驶的陕H07391-陕H0185(挂)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此交通事故经商洛市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豫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的施救费7000元由张某某承担;豫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的估价为准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陕H07391-陕H0185(挂)半挂车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的核损结果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差距过大,原告委托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核定结果为765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77960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88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2.2014年5月28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 3.豫RD8688-豫RN790挂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张某某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系合法车辆,驾驶员系合法驾驶。 4.2014年9月11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43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西峡县佳瑞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4760元)。证明事故后被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修理情况及支付的修理费的金额。 5.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证明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付鉴定费的金额。 6.2014年6月2日商洛市商州区友好汽配部开具的豫RD8688/豫RN790挂施救费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70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的金额。 7.吴光军出具的收到豫RD8688修理费1400元的收到条一支。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车修理费的金额。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支付的修理费明显过高,其中驾驶室没有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应当进行修理,此项费用不合理。支出的施救费也明显过高。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不应当得到采信,鉴定费亦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友物流公司为豫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为豫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其中牵引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4855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7923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 2014年5月28日23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豫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武关隧道1399KM+650M处,与吴某驾驶的陕H07391-陕H0185(挂)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此交通事故经商洛市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向陕H07391-陕H0185(挂)半挂车支付修理费1400元,支付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的施救费7000元。2014年6月3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豫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的施救费7000元由张某某承担;豫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的估价为准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陕H07391-陕H0185(挂)半挂车车辆损失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豫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送至西峡县佳瑞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西峡县佳瑞汽车修理厂索要修理费77738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委托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的造成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扣除残值后豫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的损失为747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西峡县佳瑞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74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友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车辆的驾驶室不应当更换,其应当举证证明车辆的驾驶室未达到更换的程度,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未举证证明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亦未申请对豫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74760元未超出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因此,被告应当在豫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4760元,对原告超出其实际损失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调解协议是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应为有效协议。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仅需向第三者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因此,对原告超出调解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支出的修理费数额,被告不应当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第三者车辆修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此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的合理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与其诉请的金额不符,对超出其实际支出的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豫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施救费7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47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