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西峡县地质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融欣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55号 原告:西峡县地质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金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融欣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晨伟,经理。 原告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55号
原告:西峡县地质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金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融欣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晨伟,经理。
原告西峡县地质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融欣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任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西峡县桑坪镇羊乃沟红柱石矿区是原告公司拥有合法采矿权证书的矿山。2011年9月,原告拟对该矿山进行开发建设,工程涉及矿山采剥、运输、电气与通讯、设备安装等。被告公司以其具有相关工程资质及经济实力为由,要求与原告公司订立总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2011年9月21日订立了《西峡县羊乃沟红柱石矿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完成包括矿山采剥、运输、电气与通讯、设备安装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但时至今日,被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到工程总量的10%。且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公司的所有施工活动全部停止。经原告公司查明,被告公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经营资格仅为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实业投资、房地产投资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采矿权的非法转让合同。请求依法确认双方2011年9月21日订立的《西峡县羊乃沟红柱石矿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为支持诉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西峡县羊乃沟红柱石矿总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
证据2、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公司不具备矿山开采资质及住所地情况;
证据3、桑坪镇羊奶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情况;
证据4、原告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采矿权。
被告河南融欣投资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西峡县地质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融欣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经协商,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西峡县羊乃沟红柱石矿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总则。1、承包投资项目名称、地点。1.1项目名称: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1.2项目地点西峡县桑坪镇羊乃沟村甲方矿区。......二、承包方式及范围。实行包建设、包生产、包销售、包设备、包设施、包材料、包管理、包工人、包安全的承包形式对甲方项目进行投资总承包。2.1矿山基本建设:包括采剥、运输、电气与通讯、给水排水、设备购置及安装、矿山和矿区公路、土建等基本建设。......2.3产品生产及销售:甲方同意乙方以西峡县地质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新的分公司,负责矿石的生产及销售,分公司财务独立。销售资金新产生的债权债务、所涉及的(税、费、票)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承包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4.1矿山总承包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止,共十个承包年;4.2承包价款及支付方式:2012年年度的承包价款为600万元,2013年年度的承包价款为700万元,2014年年度开始至2021年每个年度的承包价款为800万元,上述承包款均按年度内每个季度末前支付的方式缴纳......4.3甲方现有厂区及生产设备无偿供乙方使用(厂房设备清单见附件五),维修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责任、权利和义务。1、负责矿山投资到位及建设施工、生产、生活的内部管理,自行解决建设、生产、生活所需设备、设施、物资材料、人员、运输等。2、负责施工质量、施工进度、生产质量及生产、施工计划的完成,配合并接受甲方管理人员的现场检查、指导。3、乙方同意将承包合同中的矿山和选厂建设及剥采工程仍由有相关资质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相关完成内同见甲方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9月9日签订的《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区采场剥采合同》(见附件九)。乙方必须按照中十冶集团的管理章程实施统一管理。配备安全生产所需要的管理人员、采矿、地质、测量技术员,并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乙方矿山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施工人员的调整,主要设备的更换,应及时向甲方书面通知。......六、甲乙双方对保障生产计划完成、保障生产质量、保障安全施工生产的约定。1、乙方将所承包矿山属于乙方的矿上所有设备、设施作为支付承包款、矿山建设和施工生产及安全生产的抵押保证。并保证所购设备为全新设备,双方所购设备建立监控清单。2、承包期间项目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如水、电、协调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九、其他约定。......2、该合同签订后凡涉及甲方矿所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3、承包期间,需以甲方名义从事其他一切活动均应得到甲方书面授权后方可实施。
另查,原告作为采矿权人办理了证号为4100000610185、有效期自2006年12月至2036年12月的采矿许可证,并逐年进行了年检。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拥有采矿权的矿区以包建设、包生产、包销售、包设备、包设施、包材料、包管理、包工人、包安全的承包合同形式转让给被告,其实质是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1年9月21日原告西峡县地质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融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峡县羊乃沟红柱石矿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西峡县地质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晓伟
审判员  张林增
审判员  任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