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西峡县泰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复兴区新兴冶金炉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56号 原告:西峡县泰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花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章松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邯郸市复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56号
原告:西峡县泰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花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章松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新兴冶金炉料厂。
法定代表人:郭建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青,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全明,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泰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耐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新兴冶金炉料厂(以下简称邯郸新兴炉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席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松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晓青、杜全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引流砂等货物。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货期限为一年,在发货次月付款,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500581.5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分文;2014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无故扣减原告货款111000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05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2.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0月12日欠原告货款500581.5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无故扣减原告货款111000元。
3.增值税发票12份。证明原告已就所供货物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4.原告公司的出库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及每次供货的数量。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货款389581.5元没有异议,认可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上载明的事实。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20日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的使用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扣原告货款111000元的依据,且在出具2014年10月12日的证明时经过了原告业务员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泰豪耐材公司与被告邯郸新兴炉料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铬质引流砂,每吨价格为1850元,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二氧化硅>70%,三氧化二铁<10%,三氧化二铝<10%,水<1%,粒度0-2mm;包装标准:25KG编织袋加吨包装;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以出卖人出库数量为准;交(提)货方式、地点:由出卖人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检验方式、方法、地点及期限:(对质量)如有异议在货到15日内提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出卖人货物发出后次日起15日内买受人付清货款,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12日,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提出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111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2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500581.5元(大写:伍拾万零伍佰捌拾壹元伍角),现因为贵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扣减贵公司货款:111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元整),仍欠贵公司货款:389581.5元(大写:叁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壹元伍角)”。
本院认为:原告泰豪耐材公司与被告邯郸新兴炉料厂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4年10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500581.5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应付货款111000元,其应当提供其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已对原告产品进行检验,且该结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报告,并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数额,被告仅提供第三人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的使用报告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亦不足以证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111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111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5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新兴冶金炉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泰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05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8元,保全费3082元,共计11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新兴冶金炉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席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