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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明云与蔡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符明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黎,西峡县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蔡孙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符明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黎,西峡县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蔡孙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符明云诉被告蔡孙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王宗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黎、被告蔡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2月3日17时20分,在331国道西峡县米坪镇秧田村下地组路段,被告驾驶二轮无牌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米坪镇卫生院急救处理,后转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2日出院,住院108天。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2014年6月1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二次手术费需住院20天,医疗费约需93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诉请损失如下:1.医疗费50083元;2.护理费80元/天×108天=8640元;3.营养费10元/天×108天=108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8天=3240元;4.鉴定费14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1%=9407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车损650元;9.交通费400元;10.二次手术费9300元;11.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12.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13.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14.误工费103.99元/天×128天=13310.7元,合计194575.7元。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放弃第11—13项请求,并与被告协商将原告误工费计算期间变更为125天。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郝某某没有户口,其父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凭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证明郝某某系被告的被扶养对象。
为支持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2.住院治疗手续(含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开支的医疗费、住院天数、病情治疗过程;3.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右足损伤致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残,右踝损伤遗留右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原告后期解除右足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300元,并开支鉴定费1400元;4.南阳市司法局宛司文(2014)74号文件一份、西峡县司法局证明一份、基屋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一份(副本复印件)、原告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非私营单位(司法局)工作人员,系在岗职工,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和行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交通费400元;6.摩托车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车损为650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赔偿请求的项目部分过高,请求赔偿的比例过高,应划分为4:6为宜,请求法庭裁决。同时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造成了损失,被告诉请自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403.4元;2.后续医疗费9300元;3.误工费67元/天×248天=16616元;4.护理费67元/天×87=582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7天=2610元;6.营养费10元/天×87天=870元;7.残疾赔偿金:自身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郝某某):5627.73元/年×11年×12%=3714.3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8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4362.86元。以上损失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答辩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住院手续(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发票等),证明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38403.04元,并在出院证医嘱上注明,被告半年内避免右下肢负重;2.被告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农村户口性质;3.被告女儿郝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郝某某系被告的被抚养人;4.西峡县军马河乡孙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上门女婿;5.被告的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的鉴定费用为1380元;6.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证明被告蔡孙杰右踝足部多发损伤致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残,部分足趾活动障碍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共需约93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属单方鉴定,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都无异议。本院出具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蔡孙杰所做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项目达成共同意见:原、被告的误工天数均按125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7时20分,原、被告双方在331省道西峡县米坪镇秧田村下地组路段,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西公交认定(2014)第0203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孙杰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明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住院108天,开支医疗费50083.88元;被告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38402.0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足损伤致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残,右踝损伤遗留右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右足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300元。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87天,开支医疗费38403.04元,被告伤情经鉴定为:右踝足部多发损伤致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残,部分足趾活动障碍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共需约9300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2.被告有一非婚生女郝某某,生于2007年5月27日,农业户口;3.原、被告所驾驶摩托车均没有投强制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孙杰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明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严惩酒后驾驶的此类违章行为,故本院对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划分如下:原告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被告告受伤致残,双方均有权请求加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南阳市司法局依法核准登记的西峡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具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任主任职务,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分别九级和十级,故伤残赔偿计算系数应为22%,原告仅诉请21%,未超出法律标准,是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无法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故对原告因此减少的误工收入,可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为67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肇事双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8000元为宜;被告的非婚生女郝某某虽未办理户口登记,但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可认定郝某某系被告的子女,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原、被告的误工天数按125天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已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083元、误工费79.56元/天×125天=9945元、护理费67元/天×108天=7236元、营养费10元/天×108天=108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8天=32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1%=94071.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车损65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9300元,以上合计为185405.73元。被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403.04元、后续医疗费9300元、误工费67元/天×125天=8375元、护理费67元/天×87天=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7天=2610元、营养费10元/天×87天=870元、残疾赔偿金:[自身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郝某某):5627.73元/年×11年×12%÷2人=371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以上合计为96122.16元。因双方所驾驶机动车均没有投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失185405.7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下余部分63405.7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9021.72元,被告承担70%,即44384.0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66384.01元。被告所受损失96122.16元,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以上双方相抵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损失7026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孙杰(反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明云(反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70261.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反诉费2300元,共计6500元(双方已缴纳),原告符明云(反诉被告)承担2725元,被告蔡孙杰(反诉原告)承担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宗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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