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09号 原告:王相国,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杨子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子兵,男,2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63534-2。住所地:内乡县城西大街133号。 负责人:孙国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相国诉被告杨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子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杨子兵驾驶车号为豫R9031G轿车,沿312国道丹水镇高速出口路段行驶时,将原告王相国撞伤。事故后,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相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残。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90.05元、误工费16506.64元(89.71元/天×184天)、护理费2345元(67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文帅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20%÷2)、王园园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20%÷2)、王景科1125.54元(5627.73元/年×5年×20%÷5)、王变成22510.92元(5627.7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165960.51元。 被告杨子兵辩称:车辆是杨子兵的,杨子兵在交警队交押金2万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应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辩称: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其中4000元医疗费错误,应是3061.37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原告计算10天错误。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即使构成九级伤残,按双方责任和本地实际应按6000元酌定。对王变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与王相国没有法定的扶养关系。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7时许,杨子兵驾驶豫R9031G小型轿车沿西峡县丹水镇高速出口路段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高速出口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王相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相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后,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相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相国事故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28天,支出医疗费20051.42元。王相国伤情2014年8月2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82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相国左足损伤遗留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残。对王相国后期解除左足骨折内固定医疗费2014年8月2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082001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王相国后期解除左足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7000元。王相国支出鉴定费1400元。 豫R9031G小型轿车系杨子兵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杨子兵已支付原告王相国18000元。 另查:1.原告王相国系西峡县农业户口,父亲王某甲生于1930年12月24日,儿子王某乙生于2006年5月27日,女儿王某丙生于2006年2月14日。王相国兄妹五人。其哥王某丁系聋哑人,生于1952年11月26日。 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杨子兵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相国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杨子兵和王相国承担事故的责任为7:3。豫R9031G小型轿车系杨子兵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王相国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子兵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王相国诉请项目中,医疗费20051.4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天数有误,应为28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876元(67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应计算为280元(10元/天×28天)。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原告王相国事故前平均工资为92.5元/天,在其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但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对其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为2590元(92.5元/天×28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灵宝市振宇路桥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原告王相国自2009年9月30日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乙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20%÷2)、王某丙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20%÷2)、王某甲1125.54元(5627.73元/年×5年×20%÷5)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哥王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王相国对王某丁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相国受伤致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其伤残、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王相国合理损失共计140610.5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3027.38元[(140610.54元-122000元)×70%],共计135027.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子兵已垫付原告王相国18000元,原告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相国135027.38元。 原告王相国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支付被告杨子兵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9元,减半收取1809.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09.5元,由原告王相国承担709.5元,被告杨子兵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