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80号 原告:王明芹,女,蒙族,生于1969年10月23日。 被告:李朴,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4日。 原告王明芹诉被告李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朴在2014年5月27日之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直到2014年5月27日拖欠本金及利息合计330000元,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现金33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利率为月息2分5厘。逾期不还,加罚100%的罚息。并以被告位于城关镇丽景小区3单元房权证号为301822的房产做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要求对李朴所有的房权证为城关镇字第301822号抵押物主张抵押物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2014年5月27日原告王明芹与被告李朴、担保人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李朴房权证抵押。2.2014年6月4日王明芹与李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朴用自己的房产为借款做抵押担保。3.房他证2014字第727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李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王明芹和被告李朴及担保人徐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李朴向原告王明芹借款3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5厘。借款时间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借款人”,被告李朴在此条款后标注“收到”字样。双方还约定用李朴所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作为借贷案件处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朴向原告王明芹借款330000元,由借款合同为凭,双方形成明确的借款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却未及时偿还,故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5厘,年利率为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用其本人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主张抵押物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及答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芹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原告王明芹有权以被告所有的西峡县房产证城关镇字第30182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3元,由被告李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昌 审判员 程军涛 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