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文林,系原告的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吕光兰,系原告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保轩,系刘某某的监护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晓,西峡县司法局重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保轩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牛志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事务需要,依法由审判员薛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志良、李珊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保轩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刑事被告人朱某某组织被告人王某、胡某某、张某等在西峡县城电厂路和莲花路交叉口的小桥附近殴打以前与朱某某有过节的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和同学江伟等为了刘某某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即上前劝架。朱某某、王某等非但不听反而用刀砍伤原告左手,造成原告左手第3、4、5掌骨粉碎性骨折,虽经医院几个月的手术治疗,目前仍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经西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左手掌部创伤导致左手功能障碍属重伤,并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朱某某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受到法律应有的刑事处罚。作为受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伤情置若罔闻,缺乏应有的同情心和正义感。因为原告的正当劝阻行为有效的保护了刘某某的人身安全,而导致原告自己左手致残的后果,从而致使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痛苦,心灵上受到难以弥补的创伤,经济上遭受极大的损失,使原告美好的前景成为泡影。原告在2014年4月至7月手术及康复等花费28万元左右,当时想没地方报销未出票据。第三次手术费用需30万元,原告家庭压力巨大。综上,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刘某某与朱某某有过节,导致伤害发生,刘某某有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直接侵权人通过法院调解进行了赔偿,但由于部分侵权人经济能力有限,原告的损失不能得到足额赔偿,受益人应当予以补偿。朱某某家庭困难实际少赔偿2.7万元,胡某某少赔偿3万元。原告要求48万元,实际赔偿31万余元,少赔17万元。直接侵权人逃逸或无能力赔偿时,受益人应当进行补偿。第三,法律规定处理民事纠纷的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刘某某人身面临危险时替被告挡了一刀,受了损失,被告适当补偿才显公平。从公序良俗来讲,社会不能让见义勇为人流血又流泪。故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刘保轩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刘保轩辩称:原告见义勇为应当予以颂扬,此外原告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见义勇为奖励及其他奖励。第一,事故发生后,为感谢原告见义勇为,二被告多次带补品及现金2000元到医院看望原告,关于此次纠纷二被告早在情理上已尽了补偿义务,原告称二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并起诉二被告另行补偿5万元,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的见义勇为相当于无因管理,依照民法通则第109条、民通意见第1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赋予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权利。第三,该事故中,侵权人存在且有经济赔偿能力,侵权人已在刑事上被处罚,民事上进行了全面的赔偿(30万元已履行),加上被告的多次探望及现金补偿,另被告不止一次的表示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也会在经济上可承受的范围内继续做出补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受益人必须在侵权人做出全额赔偿后再向被侵害人做出补偿,原告仅仅因为被告补偿数目达不到其预期的数额就起诉被告要求补偿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于法于理于情不合,不应支持。第四,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提倡危难相助、见义勇为。原告舍身救人,其风尚应当颂扬,也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被告及家人对此表示深深的谢意。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然而原告在侵权人已作出赔偿、被告多次表达谢意且作出补偿后,仍起诉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了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也极大的伤害了双方的感情。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原告诉请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人身伤害类纠纷应当在伤害发生一年内主张处理。一案不能重复诉讼,刑事案件中已经追究了四侵害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本案不应重复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1时许,朱某某、王某、张某、胡某某等在西峡县城电厂路和莲花路交叉口对路经此地的被告刘某某进行殴打时,原告王某某前去拉架,王某和张某分别拿着胡某某提供的两把刀砍原告,张某用刀背砍原告背部,王某持刀砍伤原告左手,致使左手掌自掌中横纹处横行离断,仅余第二掌骨和桡侧部分皮肤相连;第3、4、5掌骨自中部粉碎性骨折;3块骨间背侧肌、3块骨间掌侧肌、3块引状肌、小鱼际肌断裂;食、中、环、小指伸屈肌腱和血管神经均断裂。同日入住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手掌第3、4、5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手食、中、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左手内在肌多发损伤。同日行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肉肌腱修复术。2014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主动、被动、关节松动训练;2.中药熏洗软瘢痕;3.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60946.0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2013年8月28日至9月8日因病情较重,由3人护理;9月9日至10月8日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由1人护理。2013年12月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98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手损伤属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伤情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西)公(刑)鉴(临)字(2013)577补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掌部创伤致左手功能障碍属重伤。 2014年4月4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朱某某、王某、张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2012元(第一次手术及住院康复62012元+第二次手术及住院康复40000元+第三次手术及住院康复40000元)、护理费34840元【67元/天×260天(第一次住院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15日计140天+第二次住院60天+第三次住院60天)×2人】、交通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30元/天×260天)、营养费2600元(10元/天×260天)、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元(22398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共计480456元。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5.2万元,被告人张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原告人对王某、张某均给予谅解。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共计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因朱某某母亲称家庭困难,实际赔偿5.3万元。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胡某某母亲称家庭困难实际赔偿3万元。原告人未对朱某某、胡某某谅解。2014年6月6日,经调解四被告人共同赔偿王某某合计31.5万元,并即时履行完毕。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另查:被告刘某某无个人财产。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到医院看望并给付现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防止、制止被告刘某某的人身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使自己左手受到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各直接侵权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胡某某、朱某某在调解过程中,因家庭困难,依原告的调解意见少赔偿5.7万元而未取得原告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结合原告比较严重的伤情及构成七级伤残的伤残程度,参照南阳万和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需进行“主动、被动、关节松动训练”,原告诉称后续的手术及康复等费用,也符合客观实际,从弘扬社会正气、维护见义勇为人权益出发,被告刘某某作为受益人,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进行补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损害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刘保轩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辩称人身伤害类纠纷应当在伤害发生一年内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系身体受到伤害后要求被告补偿,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情况、已获得赔偿的情况及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补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扣除后,被告应补偿原告的数额为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50元,被告刘保轩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 人民陪审员 李珊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