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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景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76号 原告:焦景喜,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4日。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76号
原告:焦景喜,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4日。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焦景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所有的豫RGH567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路段时,因国道堵车,原告驾驶该车从便道行驶,车辆掉入水坑,致使车辆熄火,造成车辆受损,发生单方事故。事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即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要求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被告工作人员先是答复尽快安排定损,但迟迟位于未予定损。2014年9月29日,原告被告知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定损。原告的车辆在南阳市新凯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一个月的维修,2014年10月29日修好。原告支付修理费95179元,施救费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保险金95179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981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豫RGH567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3年9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豫RGH567车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2.2014年10月11日豫RGH56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损失进行核定。
3.南阳新凯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豫RGH567事故车配件报价单及2014年10月13日南阳新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豫RGH567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74992元、20187元)合计95179元。证明原告实际维修的项目及支出的修理费的金额。
4.存储修理厂修理时拆检时的现场照片的U盘一个(内存现场修理拆检时的照片)。证明拆检、损失修理的情况。
5.现场照片十二张。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
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的金额。
7.焦景喜机动车驾驶证、豫RGH56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均合法驾驶。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小型轿车造成保险事故,原告存在在驾驶过程中故意造成车辆涉水,原告所行驶的地方根本不是小型汽车能够行驶的地方,因此该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需定损。该车辆涉及发动机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情况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约定,本案中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驾驶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即便属于保险责任也应当扣除残值。
2.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2014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查勘现场的照片五张。证明车辆受损原告明显存在故意现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GH567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该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该处条款均未用黑体字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整个“责任免除”部分均用黑体字进行了提示。原告投保时的投保单首部载明:“欢迎您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您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将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所作的说明。您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并填写投保单的各项内容(请在需要的项目前的“□”内划√)。为合理确定投保机动车的保险费,并保证您获得充足的保障,请您认真填写各个项目,确保内容真实可靠。您所填写的内容我公司将为您保密。本保单所填内容如有变动,请您及时到我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该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此部分内容为预先打印,非手写。“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有投保人焦景喜签字。整个投保单除此处有焦景喜签字外,其他地方均为打印,无任何手写内容,亦未见“划√”内容。
2014年9月25日7时许,原告驾驶豫RGH567小型轿车由西峡向丁河方向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路段时,因国道堵车,原告驾驶该车从便道行驶,该便道系国道堵车时,过往车辆经常绕行的道路,原告亦经常在国道堵车时从该便道绕行。在此次绕行过程中,因原告观察不周,对便道上的积水深度估计错误,造成车辆在通行过程中熄火,使水浸入车内,造成车辆损失。事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即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即要求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直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才告知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定损。后原告将车辆在南阳市新凯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95179元(其中发动机清洗、拆检、换机油费用为80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焦景喜与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投保单显示的内容来看,投保单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格式投保单,从首部的内容来看,投保人的投保险种需经被保险人充分了解所投险种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并经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后,由投保人以在相应“□”内划√的方式选定相应险种,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仅从文字上显示了该过程,无任何投保人的文字或符号显示被告履行了该过程。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的内容亦系预先打印好的内容,且该部分内容着重阐述了保险人对相关险种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来看,无被保险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综上,被告仅向本院提供原告投保时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就保险责任的范围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就被保险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知晓被保险机动车涉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就保险责任的范围、已就被保险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保险事故中,原告通行的路面系国道堵车时,过往车辆经常绕行的道路,原告系因对路面积水深度观察不周,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属于故意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在驾驶过程中故意造成车辆涉水,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的修理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用95179元中包含发动机清洗、拆检、换机油费用8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上来看,该项费用不是为修理发动机支付的费用,而是在车辆涉水后为检查发动机是否进水、预防发动机可能进水导致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此部分损失属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用系为减少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景喜支付保险金981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庞淑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