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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学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西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杨春学。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军。 原告杨春学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西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杨春学。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军。
原告杨春学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分。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春学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时间一年2007年10月4日借款人李军”。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下欠14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下欠14000元未予偿还,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借款1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春学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博
附1:西峡县法院付款账号:河南西峡农商银行西峡县人民法院00000109896058682012。(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
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