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10号 原告:段明强,男,45岁。 原告:段刚强,男,51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克华,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妇联维权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中路。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98713—5。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新生,男,4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11401-8。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段明强、段刚强诉被告刘克华、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物流公司)、被告杨新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67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晓锋、人民陪审员乔思伟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强、段刚强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刘克华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被告杨新生,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斐斐,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笃信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明强、段刚强诉称:2012年6月2日5时40分,原告段明强驾驶豫D35052(豫D831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沿二广高速行驶至1531KM+200M处与前方停车的被告刘克华驾驶的豫R49076-豫RF3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河南焦作籍驾驶人杨某驾驶的豫HD8638(豫HF9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段明强受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明强伤后,肝脏部分切除,属八级伤残;胆囊切除属九级残,综合指数33%。被告刘克华支付医疗费2.8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克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被告刘克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双份交强险,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新生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双份交强险,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段明强医疗费50778.4元、误工费5594.84元(103.61元/天×54天)、护理费1668.76元(69.53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134921.72元(20442.62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65712元[母亲9063.75元(13732.96元/年×6年×33%÷3人)+女儿22659.38元(13732.96元/年×10年×33%÷2人)+儿子33989.08元(13732.96元/年×15年×33%÷2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段明强总损失251540.77元(含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段刚强车损29658元(98860元×30%),停运损失费11903.7元(39679元×30%),施救费8000×30%=24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98502.47元。 被告刘克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可代为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赔付。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克华已付原告段明强28000元,应一并计算。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段明强、段刚强赔偿刘克华车损50080.1元。 被告笃信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刘克华的车挂靠在被告笃信物流公司,该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可代为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付,被告笃信物流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承担责任的对象错误。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和另一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刘克华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超出标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杨新生辩称:杨新生系豫HD8638(豫HY9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杨某系杨新生雇佣的司机,因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二原告损失杨新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请。诉讼费及鉴定费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刚强系豫D35052(豫D831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原告段明强系原告段刚强雇用的司机。2012年6月2日5时40分,原告段明强驾驶豫D35052(豫D831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方向1531KM+300M处时,与遇前方事故、停于高速公路上等候通行的被告刘克华驾驶的豫R49076(豫RF3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杨某驾驶的豫HD8638(豫HY9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豫D35052(豫D831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段明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刚强支出吊装费8000元、拖车费1100元。事故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段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克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长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克华垫支赔偿款28000元。段明强伤后入住湖北省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支付医疗费50278.40元。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重型肝损伤(V型肝破裂);3.外伤性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4.右侧第4肋骨骨折;5.右肺损伤。医嘱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7月25日,原告段明强复查支出复查费用528.10元。 2012年7月31日,原告段明强伤情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段明强肝脏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伤残属八级;胆囊切除伤残属九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3%。在诉讼中,被告大地南阳公司对原告段明强身体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6月26日,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明强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段明强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行肝大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构成伤残八级;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 2012年6月14日,豫D35052(豫D8310挂)车经襄樊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为98860元。2013年4月7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为豫D35052(豫D8310挂)车辆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029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车合理修理时间为15天,停运时间自6月2日至6月29日,共28天,日均损失为1417.09元,停运损失约为39679元。段刚强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1.原告段明强兄妹三人,农村居民户口。其母邓某生于1938年11月20日,段明强儿子段某生于2009年10月15日,女儿段某某生于2002年6月7日,均为农村户口。 2.刘克华驾驶的R49076(豫RF3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挂靠在被告笃信物流公司名下,该车主、挂车以刘克华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并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30万元,均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内。 豫R35052-豫RD8310挂主车以段刚强为登记车主,挂车以吕海涛为登记车主,均以原告段明强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入有主、挂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30万、5万元,主车并入机动车损失险171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人10000元、乘客险10000元*1座,且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 3.杨某驾驶的豫HD8638(豫HY9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杨新生所有,挂靠在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主、挂各一份)。 4.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067元。 上述事实,有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段明强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豫HD8638(豫HY9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R49076(豫RF3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保险单,原告段明强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段明强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明强的伤残鉴定书,襄樊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35052(豫D831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豫D35052(豫D831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施救费、拖车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克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三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克华所驾的事故车辆以笃信物流名义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双份交强险,杨某驾驶的豫HD8638(豫HY9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双份交强险。故二原告损失(不含停运损失、鉴定费)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中段明强与刘克华之间的责任承担,本院酌定段明强承担70%,刘克华承担30%为宜。对被告刘克华的反诉请求,因本案涉及两个原告,以段刚强为登记车主的肇事车辆豫R35052/豫RD8310挂,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故其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已告知其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原告段明强诉请人身损失医疗费(含复查费用)50778.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103.61元/天过高,应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37067元/年计算为适宜,应为37067元/年÷365×54=5483.88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20492元/年计算为适宜,应为20492元/年÷365×24=13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明强虽然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市居民计算,应为20442.62元/年×20年×33%=134921.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计算错误,其母亲邓某随原告生活且年龄超过75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553.13元(13732.96元/年×5年×33%÷3人),女儿15861.57元(13732.96元/年×7年×33%÷2人),儿子31723.14元(13732.96元/年×14年×33%÷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段明强伤残赔偿金应为190059.13元(134921.29元+7553.13元+15861.57元+31723.14元)。原告段明强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段明强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以10000元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段明强人身损失分别为:医疗费(含复查费用)50778.4元、误工费5483.88元、护理费13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90059.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8628.83元。原告段明强诉请要求损失总额为250840.7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为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段明强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各自双份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5420.38元。 原告段刚强车损经襄樊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为98860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对原告车损定损,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车损,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以原告段刚强车损系单方做出为抗辩理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段刚强诉请车损2965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为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刚强诉请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8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此辩称系吊装货物支出,不属于施救费用。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刚强将货物吊装运走系施救所必需,该费用应属施救费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施救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段刚强诉请施救费24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为合理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对该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段刚强起诉车损29658元(98860)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9658元、施救费2400元。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费39679元和司法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对停运损失费请求确认的关键在于“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029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采信与否。对该份报告,本院评析如下:司法鉴定具备专家证言和事实判断两个方面的属性,在整个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的事实判断权力,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法官的司法裁决权,这一属性要求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自制和谦抑,在法官的指引下开展工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029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所附的由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业务范围为: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该范围应当是对车辆价值本身的限定,不应延伸扩大到车辆营运可创造价值的评估,根据司法鉴定应当保持谦抑的原则,对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不应作扩大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029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因不符合相应鉴定资质,并且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停运损失的诉请,因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在各自双份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段明强总损失250840.77元,原告段刚强总损失32058元,合计总损失282898.77元的一半为141449.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笃信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刘克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明强125420.38元;赔偿原告段刚强车损、施救费合计160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明强125420.38元;赔偿原告段刚强车损、施救费合计16029元。 三、原告段明强于获得保险赔偿同时退还被告刘克华垫付款28000元。 四、驳回原告段明强、段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7.5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9477.5元,由原告段明强、段刚强承担2900.5元,被告刘克华承担6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人民陪审员 乔思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