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兆忠,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除被告未到庭外,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收养,从小在养父家长大。2004年农历9月6日按农村习俗,以上门女婿名义将被告接入家中共同生活。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后离家出走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因原告暂无能力抚育孩子,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婚后应分给原告的房产留归孩子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但因原告擅自离家外出,并与他人同居生子,故要求原告:1.按国家规定支付孩子抚育费;2.退还上门女婿押金6000元及原告三爹李某乙住院后医保报销的4000元;3.分得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款15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亲生父母均系内乡人,1988年2月3日出生后即由西峡县阳城镇赵营村李某丙收养。2002年冬原被告二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9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招被告为上门女婿。2005年5月3日生男孩李某丁。2008年2月15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5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后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原告从2008年外出至今,养父李某丙和养父之弟李某乙和孩子李某丁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 由于原被告二人与养父李某丙和养父之弟李某乙全家人财产混同在一起,案件审理期间,在法庭引导、双方律师和亲朋参与下,对全家人的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娘家北厢房2间,被告身边8000元存款,债权3500元(被告老表马某某欠二人),床一个(价值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欠原告六爹李某戊)。 另查明:被告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时,带押金6000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三爹李某乙生病住院时用去。后李某乙医保报销4000元被原告拿去,加上原告又借李某戊1000元凑够8000元借给马某某,马某某偿还给被告4500元,加上被告工资又凑够8000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西峡县民政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离家出走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准予二人离婚;孩子李某丁应遵照二人意见随其父郭某某生活,但原告李某甲应按照2014年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50%为标准向被告郭某某支付从判决之日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至2023年5月3日孩子年满18周岁共8年零4个月)的孩子抚育费,共计23449元。考虑到二人生活实际现状,二人的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均归被告郭某某享有和承担,但被告应向原告补偿存款、债权与债务差额部分的50%,即5250元[(存款8000元+债权3500元-债务1000元)×50%];夫妻共有的一个床(价值2000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应向原告补偿1000元;夫妻在原告娘家共有的北厢房2间,其中靠东头一间归被告郭某某所有,靠西头一间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愿意将该间房屋赠与给孩子李某丁,本院予以照准;结婚时被告交原告家押金6000元本应全部返还,因婚后被家庭成员原告三爹李某乙住院花费,按照夫妻共同承担家庭成员必要支出为原则,故原告应向被告补偿3000元。原告与他人长期同居并生育子女,是导致双方离婚主要原因,根据双方现实状况和原告过错程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费本院酌定以6000元为宜;被告要求返还原告三爹李某乙住院后医保报销的4000元,因这4000元转化为债权和存款,已在分割范围,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要求原告承担对老人的赡养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待原告老人提出后另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孩子李某丁随被告生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孩子抚育费23449元,待孩子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二人的共同存款8000元、马某某欠二人借款3500元归被告郭某某享有,二人欠李某戊1000元由被告郭某某偿还,但被告应向原告补偿5250元。 四、夫妻共有的一个床(价值2000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应向原告补偿1000元。 五、夫妻在原告娘家共有的北厢房2间,其中靠东头一间归被告郭某某所有,靠西头一间由原告李某甲赠与孩子李某丁。 六、原告应向被告补偿押金3000元。 七、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元。 八、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四、六、七项原被告应互相支付费用冲抵后,原告李某甲应付给被告郭某某26199元,由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