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89号 原告:李红丽,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郭国献,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永航,男,33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04170。住所地:南阳市天山中段万正商务大厦三楼。 负责人:尹清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原告李红丽与被告郭国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丽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郭国献驾驶其豫RGB209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派出所西侧路段,与步行的原告李红丽碰撞,造成李红丽受伤,李红丽现已遗留残疾。西峡县交警队认定郭国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红丽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国献的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丽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国献按80%比例承担25796.16元,总计147796.1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82649.91元(25124.6元+56775.31元+750元);2.误工费11524元(67元/天×172天);3.护理费2680元(67元/天×40天);4.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5.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6.伤残赔偿金47891.3元(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抚养子女的生活费3095.24元(5627.73元/年×11年×10%÷2人)】;7.精神慰抚金5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食宿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4245.21元。 被告郭国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郭国献所垫支的费用应一并解决。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合理和肇事车与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若存在交强险保险,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4时50分,被告郭国献驾驶其豫RGB209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派出所西侧路段,与步行的原告李红丽碰撞,造成李红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郭国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红丽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国献豫RGB20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红丽伤后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82649.91元(25124.6元+56775.31元+750元),其中被告郭国献支付37600元。2014年11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红丽身体伤残程度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李红丽交通事故外伤性椎间盘脱出颈前路髓核摘除钛板固定椎间盘融合术后属于十级残,原告支鉴定费700元。 原告另支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700元。 另查:1.原告李红丽为非农业户口。其女儿张某某甲生于1998年,儿子张某某乙生于2005年。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该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李红丽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郭国献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郭国献、李红丽的共同违章行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中被告郭国献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红丽负次要责任。被告郭国献的豫RGB20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金承担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国献承担超出部分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鉴定费有收据为凭,原告所支的交通费食宿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食宿费800元,原告伤后遗留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双方的违章情节、本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残疾情况,结合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82649.91元;2.误工费11524元(67元/天×172天);3.护理费2680元(67元/天×40天);4.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5.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6.伤残赔偿金47891.3元(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抚养子女的生活费3095.24元(5627.73元/年×11年×10%÷2人)】;7.精神慰抚金4000元;8交通住宿费800元,合计151145.21元。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超出部分29145.21元按80%计算23300元,因被告郭国献已垫付给原告李红丽37600元,二者相减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郭国献143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丽122000元. 二、原告李红丽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退给被告郭国献垫支款143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郭国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