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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雯凯与谢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张雯凯,男,生于2006年6月1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殿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日。系原告张雯凯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援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张雯凯,男,生于2006年6月1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殿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日。系原告张雯凯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援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至慧,西峡县148法律援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谢燕飞,男,生于1985年8月20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66463-7,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218号。
负责人:杨明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雯凯诉被告谢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谢燕飞、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8时许,谢燕飞驾驶豫R3551Q轿车沿西峡县燃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里桥镇封湾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张雯凯碰撞,造成张雯凯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谢燕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雯凯负次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雯凯医疗费15703.52元,护理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食宿费108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991.52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张雯凯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张雯凯花费医疗费情况;
4.南阳峡光咨询意见书,证明张雯凯后期医疗费用;
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谢燕飞及车辆信息;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8.交通费、食宿费发票,证明张雯凯伤后产生交通费及护理人员食宿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谢燕飞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谢燕飞在事故发生后已垫支原告医疗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8时许,谢燕飞驾驶豫R3551Q小轿车沿西峡县燃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里桥镇封湾小学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张雯凯碰撞,造成张雯凯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谢燕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雯凯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雯凯于2014年6月3日至6月18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3744.32元,门诊治疗费用35元。在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费用3524.2元。其牙齿损伤于2014年9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张雯凯牙齿缺损,后期修复费用共需约8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燕飞已支付原告张雯凯5000元。
另查:1.豫R3551Q小轿车系被告谢燕飞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
2.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张雯凯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雯凯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24457元即67元每天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用有实际票据予以证实,足以采信;原告张雯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损,后期修补牙齿手术必然发生,且有鉴定机构咨询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对后期医疗费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予提交鉴定申请,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张雯凯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5703.52元;2.护理费1005元(67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交通费1083元,共计18391.5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燕飞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谢燕飞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被告谢燕飞已垫付原告张雯凯在获取以上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予以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雯凯18391.52元。
二、原告张雯凯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谢燕飞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74元,由被告谢燕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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