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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光洋与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南阳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尚光洋,男。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尚光洋,男。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负责人:崔长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德旭,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马备战,男。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尚光洋诉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南阳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及第三人马备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球运输公司和安邦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马备战驾驶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U39616-豫U86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2国道西峡县境内与同向由司机张付根驾驶的被告南阳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99091-豫RL2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备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付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和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9416.1元[其中:1.医疗费6546.99元+8344.37元+790元=14891.36元;2.误工费:30303.64元(44421元/年÷365天×249天);3.护理费8752.08元(29041元/年÷365天×55天×2人);4.交通费600元;5.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6.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22232.96元(长子5周岁14821.98元/年×13年÷2人×10%+次子1周岁14821.98元/年×17年×10%÷2人);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施救费600元]。
被告环球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豫U39616-豫U86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实际车主薛冬三于2013年10月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公司购买,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签订时间距事故发生仅有2个月,合同正在履行,车款尚未实际付清,该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之所以登记为答辩人,是由于答辩人作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出卖方,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期间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答辩人并不是该车的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豫U39616-豫U86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无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豫R99091-豫RL2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也投保有交强险,对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理赔的费用应由答辩人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摊。由于豫U39616-豫U86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答辩人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因此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应扣除免赔率15%。原告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原告诉求过高的损失也不应被支持。答辩人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安邦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无异议。答辩人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于事故系豫U39616-豫U86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99091-豫RL2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共同造成,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这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原告诉求过高的损失也不应被支持。答辩人公司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负责赔偿。第三人自愿承担第三人驾驶车辆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支治疗费用1079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退还第三人垫支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光洋是豫R99091-豫RL2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邦汽车运输公司。2013年12月21日6点30分左右张付根驾驶豫R99091-豫RL2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香坊沟路段发生堵车,原告下车检查车辆,第三人马备战驾驶薛冬三所有的豫U39616-豫U86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将原告挤到同向行驶的原告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受伤。本次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备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付根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尚光洋无责任。并出具了西公交认字(2013)第12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西峡县重阳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400元。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髋部软组织擦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6日,转院到镇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3日出院。其中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花医疗费6546.99元和CT检查费390元,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8344.37元。原告伤情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尚光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并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50元,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被拉往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停车场停放,原告支付西峡杰瑞车辆施救有限公司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马备战垫支各项费用1790元,马备战在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20000元,原告领取9000元。
另查:1.豫U39616-豫U86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豫R99091-豫RL2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2.原告尚光洋有两个孩子,长子尚某甲,生于2009年5月21日,自2012年8月至今在镇平县涅阳办中科幼儿园上学;次子尚某乙,生于2013年5月17日。尚光洋一家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今租房居住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健康社区居委会雪枫路西段人行家属楼,房主为申某甲。原告尚光洋所有的豫R99091-豫RL2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安邦汽车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
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司机的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健康社区居委会和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申某甲的身份证、房权证及本院对申某甲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是由马备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遵守机动车超车规定,未确保安全及张付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等原因造成的。原、被告双方对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酌定马备战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付根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CT检查费、救护车费用、做鉴定时检查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对房主申某甲的调查,以及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健康社区居委会和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原告一家自2011年6月起即在镇平县城租房居住,原告经营车辆,长子在镇平县城上幼儿园,因此对二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误工时间考虑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即可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应为145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原告承认系事后到交通公司所找。原告转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为宜。原告诉请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年龄、身体伤残程度和损害后果,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除鉴定费700元外为:110983.12元[其中:1.医疗费15281.36元(6546.99元+8344.37元+390元);2.误工费:17646.7元(44421元/年÷365天×145天);3.护理费4376.04元(29041元/年÷365天×55天);4.交通费400元;5.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7.残疾赔偿金67029.02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13年×10%÷2人+14821.98元/年×17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3000元;9.救护车费用400元;10.施救费600元;11.检查费50元],合计110983.12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二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共同分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马备战自愿承担肇事车豫U39616-豫U8630挂车主薛冬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退还第三人马备战垫付款10790元。被告环球运输公司和安邦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5491.5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5491.56元。
三、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第三人马备战107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72元,原告尚光洋承担1192元,第三人马备战承担1680元。鉴定费700元,由第三人马备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