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孟庆,男。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司法局五里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合,男。 原告孟庆与被告张建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赵石磙、人民陪审员沈绪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张建合向原告孟庆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张建合立即付清借款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张建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张建合向原告孟庆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孟庆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张建合2012年7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建合立即付清借款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合在原告孟庆处借款,有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建合理应及时向原告孟庆偿还借款,但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5000元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张建合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张建合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建合经本院依法送达公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孟庆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15000元及应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5元,由被告张建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人民陪审员 赵石磙 人民陪审员 沈绪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