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监特字第3号 原审申请人:李振成,男,生于1955年12月31日,汉族。 申请人李振成要求确认其弟李振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8日开庭审理,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西民一特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李振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振成为李振安的监护人。”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申请人李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振安,男,生于1962年10月9日,汉族。李振安从1993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并于1993年、1994年、1997年、1999年、2004年分别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因民事纠纷案件需对李振安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确认。 经鉴定,李振安现处于精神分裂症发作期,对法律程序不能够正确理解,对案件性质、后果无认识,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不能够保护自己利益,不能够作出正确的与客观相一致的意见,因此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原审处理意见及理由:“由于被鉴定人存在着妄想等精神症状,不能够理解诉讼的性质、意义、目的,不能正确判断诉讼程序对他及家庭带来的影响,因此被鉴定人也无诉讼能力。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李振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李振成为李振安的监护人。” 经再审审查:原审确认被申请人李振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申请人申请和有关医疗机构的鉴定结论,宣告李振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审申请人李振成只请求人民法院宣告申请人胞弟李振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院原审却同时判决“指定李振成为李振安的监护人”,该判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且违反法律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谁担任监护人的指定程序,该判项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西民一特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条款第一项(一、“宣告李振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撤销本院(2012)西民一特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条款第二项(二、“指定李振成为李振安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兴伟 审 判 员 黄 蒙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娅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