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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萍与袁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小字第54号 原告:刘亚萍,女。 被告:袁海洋,男。 委托代理人:王培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小字第54号

原告:刘亚萍,女。

被告:袁海洋,男。

委托代理人:王培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亚萍诉被告袁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萍、被告袁海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萍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刘亚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西峡县城北五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城白羽路与北五环交叉口西200米路段与临时停放袁海洋驾驶的牌号为豫R0608B小型轿车在开车门过程中碰撞,造成刘亚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西峡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06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海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附近诊所输液治疗,后转入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鼻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原告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090.2元。出院后原告因为此事故,无法正常生活,无法工作,给原告及家人的经济及精神造成了损害。经查,被告袁海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090.2元+390元=2480.2元;误工费67元/天×60天=4020元;护理费67元/天×13天=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共计7611.2元。

被告袁海洋辩称:袁海洋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2480.2元是被告袁海洋垫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刘亚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西峡县城北五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城白羽路与北五环交叉口西200米路段与临时停放袁海洋驾驶的牌号为豫R0608B小型轿车在开车门过程中碰撞,造成刘亚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西峡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06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海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萍无责任。原告刘亚萍伤后于2014年6月20日到豫西协和医院经CT诊断为:1.左侧鼻骨粉碎性凹陷骨折,鼻中隔骨折;2.左侧鼻部皮下软组织肿胀;3.双侧下鼻甲肥大;支出CT诊断费390元。经社区卫生室治疗后,未见好转,于2014年6月25日入院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3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2090.8元。原告上述医疗费用2480.8元,由被告袁海洋垫付。

另查:豫R0608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金2000元;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海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亚萍主张医疗费2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期间不超出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3.2.2鼻骨粉碎性骨折需行手术治疗的,计算误工时间60日,并无不当,对误工费4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用应计算住院期间,在社区卫生室的治疗过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陪同人员,本院确定原告受伤护理期间为8天536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总损失医疗费2480.8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7276.8元,以上损失不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因为本次事故袁海洋负全部责任,袁海洋所驾车辆的保险总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袁海洋已垫付2480.8元,原告刘亚萍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萍7276.8元。

二、原告刘亚萍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袁海洋248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海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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