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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执勤巡逻发现,在县城白羽路与电厂路交叉口一辆车牌号为陕AM9227的小型汽车驾驶员黄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对黄某某进行抽取血液测试。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45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40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陕AM9227小型汽车沿西峡县白羽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白羽路与电厂路交叉口路段,被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即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测试。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45mg/100ml。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无驾驶资格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无前科)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虹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