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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贺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1时许,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封家坟组有人滋事,民警弓某、范某等人驾驶警车到现场处警,被告人聂某某、贺某某酒后滋事中见民警,对民警无理谩骂、厮扯,致使范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范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西峡县公安局证明、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弓某、范某陈述,被告人聂某某、贺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贺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在其居住地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封家坟组滋事,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民警弓某、范某等人驾驶警车到现场处警,被告人聂某某对民警无理谩骂,言语威胁、厮抓民警,用脚踢民警,在民警依法对聂某某传唤时,贺某某起哄喊着民警打人了,并用手抱住民警范某的腰,把范某拖到一边,致使民警范某腰部受伤,妨害民警正常执法。经鉴定:范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西峡县公安局证明、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弓某、范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某、贺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贺某某以威胁、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聂某某、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聂某某用言语威胁、厮抓民警等,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贺某某故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其作用大于聂某某。本院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聂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年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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