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牛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李向阳及人民陪审员别小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豫RD5215小型轿车,在西峡县城区软木厂大门外,与行人袁某某碰撞,造成袁某某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牛某负全部责任,行人袁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证明材料,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豫RD5215小型轿车,在西峡县城区软木厂大门外,与袁某某(男,2岁)碰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袁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及谅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人民陪审员  别小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