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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拐卖妇女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西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西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至慧,女,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女。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至慧、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春,被告人程某某联系沙某某(另案处理)让沙某某给周某某找个合适对象。后镇平县遮山镇孔营村二组弱智妇女曹某某到娘家串亲戚时迷路,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发现曹某某后与沙某某协商要给曹某某找个婆家,沙某某当场与被告人程某某打电话协商欲将曹某某卖给周某某。
2013年5月17日(农历四月初八)早上,在曹某某亲属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以及沙某某等人在镇平县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曹某某卖予周某某为妻,当场交易后,被告人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以及沙某某等人现场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给曹某某家经济补偿人民币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至慧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被告人程某某联系沙某某(另案处理)让沙某某给周某某找个合适对象。后镇平县遮山镇孔营村二组弱智妇女曹某某到娘家串亲戚时迷路,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发现曹某某后与沙某某协商要给曹某某找个婆家,沙某某当场与被告人程某某打电话协商欲将曹某某卖给周某某。
2013年5月17日(农历四月初八)早上,在曹某某亲属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以及沙某某等人在镇平县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曹某某卖予周某某为妻,当场交易后,被告人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以及沙某某等人现场分赃。每人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程某某回去后,周某某又给程某某现金2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害人周某某到西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报案,要求将被害人曹某某送回她自己家中,随后派出所通知曹某某家人将其接回。
2013年11月19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作出南阳耿鉴(2013)精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曹某某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卫能力部分丧失。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给曹某某家经济补偿人民币10000元(其中曾某某付7000元、李某某付3000元),得到曹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当庭供述拐卖妇女的事实,另有同案人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曹甲某、柯某某、周甲某、金某、肖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收条,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拐卖发育迟滞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比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相对较大,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家属经济补偿费1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