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豫M72081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峡县花黄公路自北向南行至西峡县寨根乡太山村关山沟口路段,与进入道路的被害人武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武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鉴定:武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武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赵某某、潘甲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马建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豫M72081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峡县花黄公路自北向南行至西峡县寨根乡太山村关山沟口路段,与进入道路的被害人武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武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鉴定:武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武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亲属向被害人武某某赔偿人民币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潘甲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马建红提出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吴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