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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沈某与邱某某等人到西峡县银庄KTVB16房间唱歌,二人因言语不和,沈某拿房间内的玻璃杯将邱某某面部砸伤。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邱某某面部多处锐器创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赔偿邱某某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及邱某某的战友李某等五、六个人在一起吃饭喝酒,饭后几个人又到西峡县银庄KTVB16房间唱歌、喝酒,由于被告人沈某醉洒后与邱某某言语不和,被告人沈某拿起玻璃杯砸向被害人邱某某头、面部,至邱某某头、面部受伤。
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西)公(刑)鉴(活体)字(2013)7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邱某某左侧眉弓上方有一上下长为2.3cm,上眼睑有一横形长1.7cm,左眼内眦有上下长为2cm,鼻根部有上下斜形长为1cm,右眉弓外上方有一长为2.5cm的创口,以上创口均已缝合,创口创缘均较整齐,额部伴有多条皮肤划伤痕。鉴定意见:邱某某面部多处锐器创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11月26日自动到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在一起达成赔偿谅解协议:1.邱某某接受沈某道歉,原谅沈某的行为。2.沈某除在山东老家支付给邱某某的前期治疗费用计1400元外,再赔偿邱某某现金3000元,当场付清。3.沈某的伤情所需要治疗费用自行承担。4.双方在达成协议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刑事和民事),不得再以此事引发新的纠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当庭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后,被告人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不听劝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虹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