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西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某公司擅自在西峡县军马河镇独阜岭村建设景区游乐项目。西峡县林勘队现场勘验:该项目使用林地面9040平方米,其中,宜林地8020平方米,有林地1020平方米,树种为桦杂,林龄为幼龄林,无检尺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勘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经西峡县旅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某公司在旅游开发建设中有关的手续审批,在总体规划范围内,可允许单体性项目边设计、边施工、边申报,故未予及时到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出示西峡县旅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一份,字号(2011)6号主要内容:某公司在旅游开发建设中有关的手续审批,在总体规划范围内,可允许单体性项目边设计、边施工、边申报。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某公司擅自在西峡县军马河镇独阜岭村建设景区游乐项目。西峡县林勘队现场勘验:该项目使用林地面9040平方米,其中,宜林地8020平方米,有林地1020平方米,树种为桦杂,林龄为幼龄林,无检尺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郭少伟的陈述 从2009年欢乐谷公司与我们组签订了协议,开发独阜岭大路沟集体林,当时我不是队长,具体内容不清楚,这两年他们只是在废弃公路上建立滑道并在新老公路交界处建立了景区山门和办公场地。具体在大路沟施工的时间是2014年春上开始动工,现在已基本结束。大路沟集体林内的红薯地是我的还有郭金超和郭金华的。是大集体时开挖的,组里分给我们三家种的,具体也没丈量过,每家大约都是2亩多地,一共有7亩多。只是口头说每家一年补300元,年限还没说。 证实内容:2009年独阜岭欢乐谷与独阜岭村五组签订协议,2014年春上开始在独阜岭村五组大路沟占地修建景区项目。 2、证人郭某某的陈述 证明2009年独阜岭欢乐谷与独阜岭村五组签订协议,2014年春上开始在独阜岭村五组大路沟占地修建景区项目。 3、证人杨某某的陈述 证明:2014年5月欢乐谷景区工作人员和独阜岭村二组队长到杨某某家租赁其独阜岭大路沟的一片荒地。 4、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2014年三四月份张某某找到我说,要在大路沟修建一个游乐项目,因为我又机械设备,所以他有点基础工程叫我干,让我把地平整出来,高产地平,随坡就事。我于2014年4月初开始施工,大约用了半个月时间,把地平整出来。 证明:2014年4月份,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让有机械设备的李某某在独阜岭大路沟平整地基,修建景区项目。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西峡县佛光独阜岭欢乐谷休闲游乐有限公司是2008年11月11日成立的。成立后在军马河镇政府招商引资在军马河镇独阜岭村二组、五组筹建开办独阜岭欢乐谷旅游景区,原法人代表是贾某某,他们只是办理相关手续,因为资金不足,没有动工。后来军马河镇政府让我接管并经营该项目,法人代表变更为我。2013年3月开始规划设计动工,在独阜岭村二组、五组大路沟占用农用地12亩修建景区旅游项目。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原因是大路沟内没有树木,是老百姓的红薯地、黄豆地,我们也给老百姓做了赔偿并签有协议。想着不是林地就没有办理。加上《西峡县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有关政策及对欢乐谷景区会议纪要精神,有关职能部门可以允许单体性项目边设计、边施工、边申报。因此,我公司正着手办理林业上的有关手续。到目前为止我们已动工修建了部分景点。 6、西峡县林堪队林地案件现场勘验报告 证明:该项目使用林地面9040平方米,其中,宜林地8020平方米(现场使用林地前期为当地农民开垦的荒地,地表附属物为农作物),有林地1020平方米,树种为桦杂,林龄为幼龄林,无检尺木。 7、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某公司在军马河镇独阜岭村二组、五组修建景区项目占用农用地的现场位置和面积。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质证认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占用的是农用地,而将农用地改作其他用途,其辩称未予到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是因为经西峡县旅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在总体规划范围内,可允许单体性项目边设计、边施工、边申报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