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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RLK272小型汽车沿西峡县城东环路自北向南行至水泵厂门口路段,与行人薛某某、樊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樊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离开现场。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樊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RLK272小型面包汽车沿西峡县城东环路自北向南行至水泵厂门口路段,与行人薛某某、樊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樊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离开现场。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5日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薛某某、樊某某无责任。
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西)公(交)鉴(尸)字(2014)0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薛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西)公(刑)鉴(临)字(2015)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樊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父亲张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被害人薛某某的亲属在一起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于2015年1月6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60000元。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樊孟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后,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与被害人及其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及其被害人亲属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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