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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魏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彬,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3197110211532,汉族,中专毕业,案发前在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西峡县城关镇水电路38号,住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沙岗。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30198303100016,汉族,大专毕业,案发前在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西峡县丹水镇丹水村八组238号,住西峡县城关镇莲花路交通公寓。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魏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魏某及辩护人刘彬、徐海洲、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魏某在各自任职某公司驻卢氏片铁粉采购员期间,为了让供货商某公司将某公司的剩余货款转入三被告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未经本单位同意,分别伪造了“某公司”印章,加盖在自制的委托书上,分别交给某公司。
某公司收到伪造的委托书后,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将应当退还某公司的剩余货款分别转入三被告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内。
经查证,被告人张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内共转入货款15次,合计金额达37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内共转入货款3次,合计金额达55万元;被告人魏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内共转入货款1次,金额为37万元。
案发后,某公司收到被告人魏某退回的涉嫌侵占的货款,对被告人魏某明确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某、邹某等人的证言,委托书,鉴定意见,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魏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伪造“某公司”印章所取得的某公司的货款已经用于司机的运费及补偿司机的亏吨款,是为了某公司及时收到某公司供货的需要,犯罪情节轻微,且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魏某在各自任职某公司驻卢氏片铁粉采购员期间,为了让供货商某公司将某公司的剩余货款转入三被告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未经本单位同意,分别伪造了“某公司”印章,加盖在自制的委托书上,分别交给某公司。
某公司收到伪造的委托书后,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将应当退还某公司的剩余货款分别转入三被告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内。
经查证,被告人张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内共转入货款15次,合计金额达37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内共转入货款3次,合计金额达55万元;被告人魏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内共转入货款1次,金额为37万元。
案发后,某公司收到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魏某退回了涉嫌侵占的货款,对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魏某明确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委托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刚、李小雨、邹伟等人证言,被告人魏某、刘某某、张某供述,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魏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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