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李向阳及人民陪审员别小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及辩护人刘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6日23时许,经被告人姚某某建议,被告人曹某某驾车载着姚某某、王某某到西峡县城区滨河路水悦龙湾小区路段,被告人曹某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进入水悦龙湾11号楼5层存放电料的房间,将西保集团存放在此房间内的百余盘电线盗出后被巡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612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郑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盗窃行为不是自己提议的。 辩护人刘兵的辩护意见是:1、姚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起主要作用,但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3、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于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称在被巡警发现时,主动向巡警提供了另外两个犯罪嫌疑人,使巡警将另外两个嫌疑人抓获,属协助抓捕同案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夜,被告人姚某某因过生日与被告人曹某某在一起吃饭喝酒,饭后便与被告人王某某相约,三人相聚后,被告人曹某某驾车载着姚某某、王某某来到西峡县城区滨河路水悦龙湾小区路段,由被告人姚某某提议到该小区工地内看是否有值钱的东西。被告人曹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进入水悦龙湾11号楼5层存放电料的房间,将西保集团存放在该房间内的百余盘电线盗出,放在曹某某所开车的后备箱及车座上。因车停放在路边的时间较长,被巡警发现,当巡警发现车内有电线,对曹某某进行盘问后,其向巡警交代车上的电线是姚某某、王某某从水悦龙湾楼上盗窃来的,且姚某某、王某某仍在该楼上盗窃电线的事实。巡警在车旁等待,当姚某某、王某某背着盗来的电线到达车跟前时,被巡警们控制后通知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民警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的电线当场被民警扣押后发还于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61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2014年9月16日夜里10时许,吃过饭后,曹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带着我和王某某到西峡县滨河路一帆风顺那聊天。我给我老表曹某某说今天儿子上学没钱,还去借的高利贷,以前我跟李晓旭在西峡县老西保院内干活时,我知道现在老西保已经建成了商品楼,人还没有住进去,现在是工地,我想到工地里看看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拿点,曹某某和王某某都没有说话。接着曹某某就开着车载着我和王某某沿着县城滨河路来到老西保厂区工地附近,我对曹某某说让他在车上等着,我和王某某到工地看看,接着我就和王某某一起来到老西保的工地内,我们来到其中的一栋商品楼内,沿着楼梯往上上,在五楼我看到一个房间的有一个木门,木门用铁丝拧着,我和王某某就用手把铁丝拧开进入屋内,在屋里我看到里边有成袋子的电线,我和王某某就用肩膀扛着成袋子的电线往曹某某的车里拿,我们拿了几趟,把电线装在曹某某车的后排座椅上,一部分装在车后备箱内,我记不清我们拿了几趟,最后我们又将地上散落的电线头装满两个编织袋,当我和王某某扛着编织袋到路边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昨天是姚某某的生日,姚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西峡县北二环千岛湖渔村喝酒,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去那里了。到那里我看到曹某某和姚某某已经在那里,我们就点菜吃饭喝酒。我们三个人喝了二斤白酒,吃过饭后我们都喝晕了,我把摩托车骑回家,姚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出去转转,我说行,曹某某就开车到我家附近的北二环的路上,我们就坐在曹某某的车上一起顺着滨河路转,我们在老西保附近的路上转了一段时间,姚某某说今天过生日开销比较大,提议说去老西保新开发的楼上去看看有啥东西没有,我们俩就下车去了老西保开发的楼上,曹某某坐在车上。我们通过地下室上楼,也不知道是谁走在前面,因为我们是第一次去那里,都对路不熟,我带着手电也是乱走的,我们顺着楼梯往上走,到了四楼还是五楼,我们看到有个房间没有门,只有一个木板做的简易门,我们顺着门缝看到里面有装修剩下的电线头装在纸箱子里,外面露出一部分,姚某某把门打开,我们就进去了。刚进门里面有一些零碎的线头,旁边一个小屋子里有一些成盘的电线,这些电线用编织袋装着,我们每人拿了一袋就下楼,把这些成盘的电线放到车上,然后又上楼去拿,总共拿了几次我因为喝点酒忘记了,只记得最后我们把那些装修后剩下的零散的电线用编织袋装装一人背一袋下来,刚到路上就被你们巡逻执勤人员发现了,然后就把我们三个人带到五里桥派出所来了。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昨天我表姐夫姚某某过生日,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北二环去吃饭,夜里我们吃过饭后姚某某说让我把车开到四小附近找下王某某,姚某某给王某某打了一个电话,王某某来了以后姚某某提议到河边转转,这时大约是夜里22时。我开着车沿着西峡县城滨河路往淅川方向去,当我们行至西峡县老灌河桥附近水悦龙湾小区时,姚某某说他和王某某一起到小区工地里边看看,看小区工地有什么东西拿,让我在车上等着,我看姚某某和王某某一起进到水悦龙湾小区工地内,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王某某和姚某某过来了,他们两人每人肩上背着一个白色的编织袋,他们把编织袋扔进车的后排座位上,我看看白色编织袋内装的是成盘的装修房子用的铜线。大约又过了半个小时,王某某和姚某某又回来了,他们两个人每人肩上又背着一个白色的编织袋,他们把编织袋放进我开的车后排。编织袋内装的是成盘的铜线,这次他们拿的比第一次的多,接着他们又返回水悦龙湾的工地,来回往返几次,他们两个人每次走到车跟儿都是肩背着一个白色的编织袋放进车内,我记着他们背了好多次,最后把我开的现代车后排座位、后备箱都装满,我一直在车上坐着,大约今天凌晨1时左右巡警车辆到我车跟,我把车窗开开,巡警发现我车后边堆着很多电线便对我进行盘问,我就把情况给巡警说了,巡警就在我车跟儿等王某某和姚某某。等了十几分钟,王某某和姚某某每人背着一编织袋电线走到现代轿车跟儿被巡警抓获,事情就是这样。 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西峡县城水悦龙湾11、12号楼安装水电。2014年9月17日早7时许,到工地时,发现电线被盗的事实。 (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 我是西保集团伟城置业公司的员工,11号楼5层的东侧小户,户门是用模板订的,门中间位置是用三根粗铁丝扭在一起,铁丝末端用黄色大三环锁住的地方,铁丝被用手钳夹断,房门内放置的电线各种整盘、散装的全部拿完了。 (3)巡警赵某某的证言。 2014年9月16日凌晨,我、赵甲某、马某某、刘某一起巡逻到西峡县滨河南路时,看到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停在路边,当时已经11点半了,我们觉得可疑,上去盘问,司机当时坐在车内睡觉,车是熄火的,灯也关着,我们敲了一下车窗玻璃,司机看到警灯后,司机点着火,准备起来跑,看到前后都有警车,车前后都有人,没有跑成,我们通过车窗户,看到车内全是铜线,叫他下车,然后我们将车钥匙拔了,然后问他在这干什么?他说他是送电线的,然后问他往哪送的,那个司机支支吾吾说不出来,然后我们上车上检查,看到车上全是新的、成捆的铜线,铜线下面还有两件衣服,我们就问他还有几个同伙,最后他说还有两个同伙,我们问他那两个人去哪了?他说那两个人到水悦龙湾里面拿铜线去了,我们就在那蹲点,看到那两个人一人背着一包铜线过来了,就上前抓他们,开始他们还跑了,最后两个人都被抓住了,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 (4)巡警刘某的证言。 当天晚上11点多我和赵某某等人巡逻至滨河路老西保路口,发现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停在老西保和老灌河桥头交叉口往淅川去的路边,该车上坐有一名年轻娃在睡觉,我们先让他下车,他准备发动车子,我们用巡逻车堵住他的车,让他下来车,我们就询问他这么晚了在这里干啥?他说他们是送电线的。问他几个人,他说就他一人。我们队员同时对他的车里边进行检查,发现该车的后备箱、后座、副驾驶座上堆满成盘的电线和装满电线的编织袋。然后我们就问他这么晚了到底在干啥,这个年轻娃说还有俩人去拿电线了,再有十几分钟就过来了,我们一个人把这个年轻娃拉在一边说话,两个人站在车头前,一个人坐在该车的主驾驶室,过了十几分钟,又有两个人扛着装满东西的编织袋过来,这两个人看见我们就跑,我去追赶一个人,另外两个队友去追赶另外一个人。我追有3分钟抓住一个人,另外一个人20分钟左右也被抓获。抓住以后他们承认是偷电线的,后来派出所警察就赶过来了。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了三被告人酒后驾车到西峡县城水悦龙湾,由被告人姚某某提议,后姚某某与王某某到该工地内盗窃电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1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提议,且与王某某二人共同实施了盗窃电线的具体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是犯罪的提议者,在主犯中作用较王某某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是由被告人姚某某提议的。因此,被告人姚某某辩解没有提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是最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交通工具,但没有实施具体盗窃行为,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在被民警发现时,主动向民警供述了两位同案犯正在作案的事实,因此民警将两位同案犯抓获,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考虑。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且退还于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