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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西峡县公安局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中华,河南定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贾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因琐事与妻子何某某发生争执,后对何某某进行殴打,致何某某头部及左肩部受伤。经鉴定:何某某左肩胛骨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贾中华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向卫生院支付押金及医疗费用,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费用计10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某因妻子何某某关掉家中电闸不让其看电视而发生争执,何某某骂被告人姜某滚回自己家中看电视,被告人姜某一气之下拿起棍子等殴打被害人头、肩等部位,致被害人何某某受伤住院。随后被告人姜某到卫生院护理并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某某左肩胛骨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母亲与被害人在一起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母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费5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费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某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撤回对姜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姜某当庭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储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谅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婚内与其妻为琐事发生口角,头脑不冷静,动手致伤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