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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54号 原告:翟某,女,汉族。 被告:姬某某,男,汉族。 原告翟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别小惠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54号
原告:翟某,女,汉族。
被告:姬某某,男,汉族。
原告翟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别小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偶然间在公共汽车上相遇认识,8月16日即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父母也没有见过面,未生育小孩。婚后共同到内蒙古打工有三个月时间,就发现被告对原告哄哄骗骗,并且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被告自己也予以认可,承认已经与她人在一起有五年多时间。原告因此提出回西峡县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原告只好只身回来。回来后没多久就联系不到被告,被告对原告也是不管不问,双方一直分居长达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遇认识,8月1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曾到内蒙古打工,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1年年底只身回到西峡县,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
双方婚后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西峡县米坪镇赶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家庭矛盾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双方对彼此生活不管不问,夫妻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