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朱红鑫,男,汉族。 被告:韦晓,女,汉族。 原告朱红鑫诉被告韦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王宗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借款人武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个月还款期限,月息2%,由被告韦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又延期至2013年12月11日,但时至今日,武某某除了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1日外,对原告避而不见,无奈只好依据相关担保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借款人武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2日,月息2%,并由被告韦晓作担保人,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若武某某不偿还,被告愿代为偿还全部借款及发生的所有费用,且此款未还清之前,担保承诺永远有效。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后,武某某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3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与借款人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按指印,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与原告形成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本案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与主债诉讼时效期间相同,故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要求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要求被告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40000元及2013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红鑫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韦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宗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