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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元月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登记前1992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叫肖某某,现已成年。婚后于2008年6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肖某某。1994年共同在院内建起瓦房三间,2008年共同在院内建起瓦顶平房5间,均已装修入住。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酒后实施家庭暴力,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多次同意离婚,又多次反悔。2012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带领女儿离家外出租房生活,被告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丧失了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实在无法生活在一起,双方实属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求离婚。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诉状中所称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与原告结婚已经二十多年,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如果说两人性格不和,那么结婚二十多年早已磨合融洽,和谐相处了,不然两人也不会在2008年6月4日再添女儿肖某某了,两人发生争吵殴打,这是生活中的琐事,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今后也将尽力改正;2、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母女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被告婚后四处打工挣钱养家,原告在家操持家务,教育子女,既是原告生气外出租住,被告仍不定期电话问候、探望,并留下部分生活费用,被告仍关爱原告及其女儿;3、女儿肖某某目前年幼,如果双方离婚定会给女儿留下阴影,不管孩子归谁抚养,定将缺少父爱或母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不同意双方离婚。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原告赵某某、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订婚,1991年农历9月20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1992年10月6日,生育儿子肖某某。1994年1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4日,生育女儿肖某某。2012年10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告肖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但被告在庭审及调解中,均表示愿意采取和好措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崔 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