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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富民,男,1957年2月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富民,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义翔小区,系王某某叔父。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克信独任审判,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1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生一男孩王某某,2013年3月份在渑池县一里河购买三室两厅小产权住房一套,已装修入住。购房时原告向亲戚借购房款9万余元,至今未还。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4年4月28日因生活琐事大吵大闹,无法生活在一起,无奈原告带领儿子外出租房居住至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我们符合离婚条件,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共同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王某某经过两年多的相识恋爱,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于2003年1月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于2004年5月生一健康男孩王某甲。近十年来,家庭和睦,恩爱有加。但在县城买房(买房借父母钱,有据)分家单过后,孩子要上学,芳芳没工作,被告努力在外打工,为使她和儿子过上好生活,但芳芳不为家庭和孩子着想,耐不住寂寞经常去KTV、舞厅等灯红酒绿场所,只顾自己满足和自由,一时迷失方向,或受他人唆使,做出出格的行为,突破伦理道德底线,全然不顾被告的付出与牺牲,彻底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使被告长期忍受着难以想象的痛苦与屈辱,为此两人经常发生口角。但被告认为,考虑儿子年龄还小,需双亲抚养教育,这么早离婚,使孩子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必然造成儿子的童年悲剧,考虑到结婚前后十几年的感情基础,和两家人的和谐程度,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等待芳芳慎重考虑,回心转意。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4年5月10日生育男孩王某甲。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互相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