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李瑛,女,1956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女,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李瑛之妹。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石尚石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段村乡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聂国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东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建设路五街坊湖滨区疾控中心办公楼6层。 法定代表人王保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东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保峰,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保峰,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瑛与被告河南石尚石雕有限公司、河南东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东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王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东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东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王保峰的起诉。原告李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石尚石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经河南东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担保,河南石尚石雕有限公司向我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期六个月,约定利息1分6厘,钱款按照河南东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负责人王保峰的要求,将现金存入王保峰在工行的个人账户上,起初被告能如约偿还利息,但到2014年8月21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本息,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河南石尚石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石尚石雕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河南石尚石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瑛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到期),月利率16‰,河南东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石尚石雕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河南东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为原告李瑛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被告河南石尚石雕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利息32000元便不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29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1455-3、1455-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河南石尚石雕有限公司价值414000元的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石尚石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瑛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石尚石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2000元应从其应付利息中扣除。审理中,原告李瑛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东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东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王保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河南石尚石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石尚石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瑛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含已支付32000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90元,共计10390元,由被告河南石尚石雕有限公司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