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树,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国荣,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艳丽,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荣、王艳丽、刘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荣、王艳丽、刘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国荣、王艳丽、刘树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内施工工地,将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存放的黑色PE塑料管6根(每根长约6米、直径约160毫米)盗走,后以1200元销赃与祁某某,三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PE塑料管6根价值共计504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刘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荣、王艳丽、刘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祁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案件侦办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李国荣、王艳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刘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李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王艳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