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林,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曾因盗窃于2003年8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9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九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8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海林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中心广场北门西侧处,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的1辆“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014年10月29日晚7时许,李海林窜至濮阳市京开道飞龙车站北侧机电门市前,将他人停放的1辆“小鸟”牌自行车盗走;次日上午11时许,李海林骑所盗“小鸟”牌自行车窜至濮阳市胜利路银座商城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1辆“上海百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4年10月29日和同年10月30日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未于2013年5月16日盗窃电动三轮车。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海林窜至濮阳市京开道飞龙车站北侧机电门市前,将他人停放的1辆“小鸟”牌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梨园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10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海林骑所盗“小鸟”牌自行车窜至濮阳市胜利路银座商城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1辆“上海百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7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抓获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海林曾因盗窃于2003年8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9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九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8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及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李海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海林犯盗窃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李海林于2013年5月16日盗窃被害人贺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经查,针对该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贺某某陈述其停放于濮阳市中心广场北门的1辆电动三轮被盗,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但该视听资料无法证实该起盗窃作案人员系李海林,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海林关于其未在2013年5月16日盗窃电动三轮车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海林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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