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银刚,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银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银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银刚于2014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饮酒后驾驶豫J2HXXX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东方花园小区门口处右转弯时,与从东方花园小区驶入绿城路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JT9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杨银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杨银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6mg/100ml,系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杨银刚赔偿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银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濮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信息、视听资料、现场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银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杨银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银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银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银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