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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跃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跃伟,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跃伟,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跃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范跃伟酒后驾驶豫JFWXX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范跃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范跃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范跃伟与杜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范跃伟在支付杜某某全部医疗费的基础上另行赔偿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已履行完毕;杜某某对范跃伟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跃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跃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范跃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范跃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范跃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跃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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